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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立荏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16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立荏犯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嚴立荏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飾店之更衣室無故竊錄告訴人羅○慧(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更換、試穿衣服之非公開活動,嚴重侵害他人隱私權,更造成告訴人內心恐慌及不安全感,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表達願與告訴人調解之意,然因告訴人表達無調解之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此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研發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刑法第315條之1 、第315條之2 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 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用手機偷拍告訴人等語,並出示其手機內拍攝告訴人之影片及照片附卷為憑(見偵卷第31至33頁),是未扣案之手機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存放竊錄內容之物品,其中儲存載體更係本案竊錄之電磁紀錄原本附著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15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3
(持有妨害秘密之物品)
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161號
被 告 嚴立荏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鎮○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立荏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分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6 月16日19時59分許至同日20時16分止,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NET 服飾店更衣室區,持手機以拍攝竊錄方式,錄得羅○慧(真實姓名詳卷)於更衣室隔間內試穿更衣之非公開活動。
嗣經羅○慧察覺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羅○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嚴立荏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羅○慧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曹○君於警詢之證述。
(四)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
(五)被告手機錄影檔案翻拍光碟暨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非公開之活動罪嫌。
至被告所使用之手機1 支雖未扣案,惟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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