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桃簡,1766,2021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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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勳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4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偉勳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暨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理由並補充說明如下:

(一)、被告廖偉勳雖於警詢、偵訊時均辯稱其於民國110 年4月14日凌晨3 時6 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復麗門市內,因低血醣、意識不清楚,無法控制其行為云云,然觀諸員警密錄器譯文及密錄器截圖所示(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21499 號卷第29頁及反面、第43頁至第45頁),員警至現場處理本件糾紛時,被告均可與在場員警以一問一答之方式對話,且若被告斯時因低血醣、意識不清,理應身體虛弱或向在場之員警求助,被告反而持續不配合員警之要求,在店內大聲說話、以手對員警比劃,難認被告有何意識不清之情,被告空言以前詞辯解,與客觀常情不符,自不足採。

(二)、至於被告雖尚辯稱「我幹你老師」係其口頭禪云云,然依前揭密錄器譯文所示,被告先向在場員警稱「你找死」、「你叫你們『陳銘仁』過來」,復對員警洪郁恩辱稱「我幹你老師」,依被告當時之態度整體觀察,其在與員警洪郁恩對話過程中稱「我幹你老師」,顯然非單純自我宣洩之口頭禪、發語詞,而係為辱罵員警、讓員警感受侮辱之言詞,自屬於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當場侮辱之犯行,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案發當時在場之員警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徒因不滿員警處理糾紛之方式,未知收斂及謹慎自身之舉止,向在場員警洪郁恩辱罵「我幹你老師」,以此侮辱公務員,對國家公權力之威信造成侵害,且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況被告於警詢時既自陳為公務員(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21499 號卷第11頁),更應尊重國家公權力之威信,卻捨此不為,以上開舉止妨害公務之執行,所為非是,兼衡被告於犯罪後業已與本案之員警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佐,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21499 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諭知又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惟被告歷經偵查及科刑之過程,應能知所警惕,尊重國家公權力之執行,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審酌被告上揭所為,仍然造成警察執法公權力之危害,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警惕反省自身之行為,尊重法秩序規範之準則,實有再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並於緩刑期間內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499號
被 告 廖偉勳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偉勳於民國110 年4 月14日凌晨2 時46分許,飲酒後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復麗門市內,與該門市店員邱子宸因購買香菸等細故致生爭執,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警員傅鈺均、蕭愷辰、洪郁恩及郭駿緯等4 人陸續據報到場勸導,廖偉勳明知洪郁恩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於同日凌晨3 時6 分許,在上址,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侮辱之犯意,當場對於依法執行公務時之洪郁恩出言侮辱稱「我幹你老師」之穢語(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侮辱,旋為警當場逮捕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廖偉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邱子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傅鈺均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現場錄音譯文、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表、密錄器錄影擷取畫面6張、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時,當場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 朝 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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