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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士豪
邱育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07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士豪、邱育濬共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應繳之停車費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利得,反以如聲請所指方式而為取利,其行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獲利益額度,暨其等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件被告2 人所獲不法利益即為應繳納之停車費用新臺幣1 萬元,即屬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未扣案,為貫徹不法利得剝奪之精神,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0709號
被 告 劉士豪 男 22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育濬 男 2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士豪於民國110 年6 月24日上午11時許,向其友人王維裕借用停放在桃園市○○區○○街00號旁「永豐停車場」內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俟徵得王維裕同意後,劉士豪即搭乘友人邱育濬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永豐停車場」取車,惟因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停車場之時間已長達2 個月以上,停車費用高昂,劉士豪、邱育濬不欲繳納高額停車費,竟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利用該停車場設有自動收費設備無人看管、30分鐘內無庸收費之機會,由邱育濬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往停車場入口處領取停車代幣後,隨即將代幣交予劉士豪,劉士豪則將車號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駛至停車場出口閘門處,投入該代幣讓柵欄升起後,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離去,以此詐欺之方式規避應繳納之停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元。
嗣經停車場負責人楊國鼎發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國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士豪、邱育濬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國鼎、證人王維裕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籍詳細資料報表、欠費報表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士豪、邱育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詐欺得利罪嫌。
渠等就該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至渠等之犯罪所得1 萬元,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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