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桃簡,1796,2021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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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浲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毒偵字第5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浲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出矯治機構應受尿液採檢人採檢處理系統查詢資料」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徐浲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48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 年1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39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承此,法官於個案裁量是否適用累犯規定時,即應審酌①被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執行;

②前犯為故意或過失犯罪;

③前、後犯之間隔時間(即後犯是在5 年內之初期、中期、末期);

肆前、後犯是否具同一罪質(例如前、後犯間之保護法益、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似性或包含性);

⑤後犯之罪質是否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最輕法定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⑥後犯之罪質是否重於前犯;

⑦被告是否因生理、心理資質或能力因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例如後犯是否是在激動、衝動、藥癮、酩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援助等控制能力較差之情況下所為);

⑧前刑是否阻礙被告之社會復歸(例如入監執行之社會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罪者烙印等負面影響是否形成被告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等因素,不得機械性、一律地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

㈡、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7 年8 月6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107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2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再於108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 審簡字第6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兩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1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9 年4 月11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復於109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桃簡字第6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 年8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衡酌被告於109 年間之前案所觸犯之罪名即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已遭刑法處罰,被告卻仍不思警惕,未能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故意再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實有必要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是以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徐浲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且本案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及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於本件構成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而再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兼衡其前次施用毒品犯行與本件犯行間隔之時間,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物流(見毒偵卷第7 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5624號

被 告 徐浲鈞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浲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 107 年度毒聲字第 481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8年 1 月 19 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 108 年 1 月
30 日以 107 年度毒偵字第 390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 109 年度桃簡字第 6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於 109 年 8 月 18 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10 年4 月 30 日中午 12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蘆竹區大竹路
288 巷 3 號 2 樓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 110 年 5 月 4 日
下午 1 時 26 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主動至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向警員坦承上情,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檢出其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22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163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浲鈞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檢驗後,結果檢出其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22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163ng/mL,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各 1 紙附卷可稽,而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 20 條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
15 條、第 18 條規定限制」,顯見同準則第 18 條所規定之標準,並非為認定被告犯行之絕對依據;
而所謂「最低可定量濃度」,依同準則第 3 條第 14 款規定,係指「儀器
可確認檢測物並定量檢測物之最低濃度」,故受檢驗尿液之藥物代謝濃度,若高於檢測儀器之最低可定量濃度,即可確定尿液中含有該濃度之藥物。
查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就安非他命類之初步檢驗結果為陽性,而結果判定雖為陰性,惟該檢驗之最低可定量濃度即「可檢出最低濃度(ng/mL)」為安非他命濃度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80ng/mL,而被告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16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22ng/mL,均已逾上開最低可定量濃度,堪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 47 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朱 啟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 豔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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