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桃簡,1809,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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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秀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1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秀芳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上開皮夾」,更正為「上開黑色後背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拾得他人財物後,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予以侵占入己,殊非足取;

惟念其犯罪後即能坦承犯行,主動歸還所侵占之財物,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查本件被告侵占之物均經告訴人領回,有卷內所附贓物領據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9、41頁),依上揭規定,爰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408號

被 告 徐秀芳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秀芳於民國 110 年 3 月 24 日晚間 7 時 45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 號三媽臭臭鍋店內,拾獲冼德姬遺失之黑色後背包 1 個(內有新臺幣 3 萬 5,100 元、金項鍊 2 條、金墜子 3 個、戒指 4 枚、化妝品包 1 包、身
分證、健保卡、金融卡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遺失物侵占入己。
嗣冼德姬發覺上開皮夾遺失,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冼德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秀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冼德姬於警詢中所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 1 份及現場照片 6 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1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另就雙方所陳稱之遭侵占現金之金額不符者,因告訴人未就背包內之現金金額提出具體事證以佐其說,自難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訴而認被告即有侵占其所指範圍之現金 36 萬元,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惟若該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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