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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以賢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5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以賢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黑色電腦主機(含螢幕)壹臺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以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就經營「玖九賭博網」賭博網站之犯行,與真實姓名不詳之綽號「進財」之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就經營「法老王」賭博網站之犯行,與真實姓名不詳之綽號「熊熊」之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就經營「泰金888 」賭博網站之犯行,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KEVIN 」、「冠翔」之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認被告前開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均屬接續犯,均應僅論以一罪。
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應論以集合犯云云,然刑法第268條之罪並未預設一定非有多數行為始能成罪,顯然並非集合犯,聲請人之論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被告經營「玖九賭博網」賭博網站、「法老王」賭博網站及「泰金888 」賭博網站,而有3 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謀利,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僥倖風氣,復斟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妨害自由、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前案記錄,素行不佳,惟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黑色電腦主機(含螢幕)1台,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賭博犯行所用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甚明(見偵卷第10、107 、108 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經營「泰金888 」賭博網站獲利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經營「玖九賭博網」賭博網站賠20餘萬元,經營「法老王」賭博網站沒賺沒賠等語(見偵卷第13、111 頁),是被告經營「泰金888 」賭博網站之犯罪所得3萬元,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867號
被 告 林以賢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以賢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6 月某日起,至110 年3 月17日警方查獲時止,與真實姓名不詳之綽號「進財」之人,共同以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10樓之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經營「玖九賭博網」(網址:http://ag .tk9999.net)之階級大股東之管理帳號,共同招攬其他不特定之賭客於「玖九賭博網」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係以國內、外職業運動球賽為賭博標的,輸贏則依該網站設定之賠率計算,賭客如所押注之隊伍贏球,可依簽注金額獲取賭盤賠率之賭金,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賭博網站所有,賭博網站輸贏之金額,即由林以賢以2 成之比例獲利及承受虧損之方式,與「進財」進行現金結算,藉此牟取利益。
又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109年6 月某日起至110 年3 月17日警方查獲時止,與真實姓名不詳之綽號「熊熊」之人,共同於其上開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與真實姓名不詳之「熊熊」共同經營「法老王」(網址:http://bet .iwin168.us )之階級股東之管理帳號,共同招攬其他不特定之賭客於「法老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以押注「閒贏、莊贏、閒對、莊對」(俗稱百家樂),如賭客押中,可依簽注金額獲取賭盤賠率之賭金,如賭輸未押中則下注之金額全歸賭博網站所有,賭博網站輸贏之金額,即由林以賢以1 成之比例獲利及承受虧損之方式,與「熊熊」進行現金結算,藉此牟取利益。
又另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109年10月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泰金888 」賭博網站(網址:http ://mg .tai888.net)之階級總監之管理帳號及密碼後,即於其上開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上開總監管理帳號登入「泰金888 」網站,吸收真實姓名不詳「KEVIN 」、「冠翔」為下線之股東,共同招攬其他不特定之賭客於「泰金888 」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係以國內、外職業運動球賽為賭博標的,輸贏則依該網站設定之賠率計算,賭客如所押注之隊伍贏球,可依簽注金額獲取賭盤賠率之賭金,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賭博網站所有,賭博網站輸贏之金額,即由林以賢以1 成之比例獲利及承受虧損,並每周與「KEVIN 」、「冠翔」結算,並將款項匯款至林以賢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藉此牟取利益。
二、嗣為警於110年3月17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10樓查獲並扣得黑色電腦主機(含螢幕)1臺。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以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泰金888 」網站、「玖九賭博網」網站、「法老王」網站翻拍照片各1 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發回補足案件職務報告在卷可稽,並有黑色電腦主機(含螢幕)1 台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網路亦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通訊軟體帳號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網路通訊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網路通訊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又「意圖營利」與「獲利」(意圖之實現)別為二事,前者係主觀構成要件之認定,不問是否果有獲利,祇須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係出於營求利益之主觀意圖即足,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2657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林以賢透過電腦設備,吸收下線及招攬賭客參與下注,其本身可於賭客贏錢時分得2 成、1 成之利潤,以此牟利營生,自應認其係出於營求利益之主觀意圖,縱被告雖亦於賭客虧損時負擔部分損失,然此僅是客觀上是否有獲利之結果,無礙於其主觀係基於營求利益之目的。
又被告以上開網站,招攬不特定之賭客參與賭博,其所為確與刑法第
268 條前段及後段之構成要件相合。
四、是核被告林以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
就被告於提供「玖九賭博網」、「法老王」、「泰金888 」網站之過程中,係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之一罪,惟被告經營三個賭博網站,則係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扣案之黑色電腦主機(含螢幕)1 臺為被告所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於「泰金888 」網站獲利新臺幣3 萬元,此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曾柏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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