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桃簡,1850,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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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智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9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智弘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徒手竊取擺放在貨架上價值共計新臺幣5,994 元之紅牛聰勁即溶乳清蛋白- 可可風味3 罐及紅牛聰勁即溶乳清蛋白- 歐蕾風味3罐」應更正為「接續徒手竊取擺放在貨架上價值共計新臺幣5,994 元之紅牛聰勁即溶乳清蛋白- 可可風味3 罐及紅牛聰勁即溶乳清蛋白- 歐蕾風味3 罐」、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按鍵照片黏貼紀錄表」應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按鍵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8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智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於民國110 年4 月30日晚間8 時56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 號全聯桃園三民店內,接續徒手竊取共計紅牛聰勁即溶乳清蛋白- 可可風味3 罐及紅牛聰勁即溶乳清蛋白- 歐蕾風味3 罐,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其先拿3 罐放在機車上後,又想要偷3罐等語(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29008 號卷第45頁),顯然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犯罪手法相同,亦均係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上開商店財物之目的,且均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竊盜既遂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興起貪念,率爾竊取上開全聯桃園三民店內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不僅造成該商店財產之損失,亦恐影響民眾對社會治安之信賴及觀感,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對於犯行坦承不諱,且業與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庭外達成和解,有自白書1 份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25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29008 號卷第7 頁)暨犯罪動機、目的、竊取手段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項)。」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

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毋庸沒收,至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

(刑法第38條之1 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

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為了避免雙重(沒收及求償)剝奪,我國採行求償優先原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即個案若存在對犯罪所得有求償權的犯罪被害人,應優先保障其求償權,其已實際取得合法發還,該部分即不予沒收;

故所謂發還被害人,係指刑事不法行為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而可透過因此形成之民法請求權向獲得犯罪所得者取回財產利益之人,亦即犯罪所得唯有直接從被害人處取得,才是理應發還被害人的產自犯罪之所得(如竊取的贓物,詐騙的得款),讓被害人取回犯罪所失去的財產利益而免予沒收(如將竊盜或詐欺所得財物返還或賠償被害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第7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因竊盜之犯罪所得為紅牛聰勁即溶乳清蛋白- 可可風味3 罐及紅牛聰勁即溶乳清蛋白- 歐蕾風味3 罐,然被告業已與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庭外達成和解,有上開自白書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業已實際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予上開商店,如再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008號
被 告 廖智弘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智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0 年4 月30日晚間8 時56分許及同日晚間8 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 號全聯桃園三民店內,徒手竊取擺放在貨架上價值共計新臺幣5,994 元之紅牛聰勁即溶乳清蛋白- 可可風味3 罐及紅牛聰勁即溶乳清蛋白- 歐蕾風味3 罐,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該店店員黃柏瑄盤點時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智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柏瑄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商品明細、自白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按鍵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同一構成要件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請論以1 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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