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桃簡,2068,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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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2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瑀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毒偵字第4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瑀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瑀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 年4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53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員警執行本院審理之另案拘提時,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應認被告係在員警有客觀合理之依據發覺被告本次犯罪前,即主動供承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4816號
被 告 林瑀澤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12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瑀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4月9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53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4月4日2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0年4月6日17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執行另案法院拘提時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瑀澤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首開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邱 文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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