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桃簡,2194,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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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2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楓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壹包(淨重零點玖柒貳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玖陸玖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

㈠、所犯罪名核被告陳秋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法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累犯部分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應具體審酌:①前案被告係故意或過失犯罪;

②被告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是否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

③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次犯行係於5年內初期、中期、末期;

④被告再犯之後罪是否與前罪屬同一罪質、後罪屬重罪或輕罪;

⑤為避免與罪責原則相悖,基於罪刑相當及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並慮及行為責任應對應於行為不法內涵,行為不法內涵與法益侵害性之程度有關等各種因素,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以符合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102年1月31日入監執行如附表編號甲所示之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接續執行如附表編號乙所示之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於105年3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復經本院撤銷前開假釋之保護管束,被告於106年8月31日入監執行如附表編號甲、乙所示定應執行刑之殘刑,並接續執行如附表編號丙-1、丙-2所示之罪刑,而如附表編號丙-1、丙-2所示之罪刑,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前開殘刑及如附表編號丙所示之定應執行刑,於109年5月2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9年12月29日因縮短刑期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第45至47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業經入監執行完畢,並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與前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具相似性,屬同一罪質,且本案犯行係於前案109年12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10年7月7日,為前案罪刑執行完畢後之初期,認其確有無視前刑警告效力,再為本案犯行,而有特別惡性及刑罰感應力薄弱,爰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本刑。

㈢、科刑部分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固於警詢及偵訊中就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3頁、第107至108頁),然其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第45至47頁),顯見其不知悔改,未遠離毒品戕害,仍無視於政府禁令,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欲供自己施用,且助長毒品風氣,所為應予嚴厲非難。

再衡酌被告所持第二級毒品數量甚微(淨重0.9720公克,見偵卷第131頁),暨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27頁)、自陳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9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檢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8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5頁、第131頁),是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屬違禁物,除鑑驗時滅失部分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又盛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50號函可資參佐,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案號 所犯罪名 宣告刑 定應執行刑 甲-1 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948號(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8月 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甲-2 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315號(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8月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乙-1 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149號判決(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9月 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8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6月 乙-2 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16號判決(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9月 乙-3 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478號判決(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9月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6月 丙-1 本院107年度桃簡字第368號判決(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6月 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
丙-2 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767號(見本院卷第67至74頁)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0月 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有期徒刑8月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0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509號
被 告 陳秋楓 男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秋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7日23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50巷桃園高中旁超商門口,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南」之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後,無故持有之,嗣於同日23時14分許,陳秋楓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毛重1.23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秋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而該扣押物品,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秋楓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之罪嫌。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毛重1.2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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