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2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振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735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志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說明:㈠被告葉志振固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是丟旁邊,沒有要丟告訴人郭進裕,伊沒有要恐嚇告訴人的意思云云。
㈡惟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示,朝告訴人方向丟擲磚塊,致告訴人受驚閃躲一節,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偵卷第49、51頁),亦有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佐(偵卷第23-25頁),當可認定。
而被告所丟擲者,為有相當重量之磚頭,若丟擲到人體,對人之身體甚至於生命均將造成危害,被告與告訴人俱為一般智識之人,被告對其向告訴人附近投擲磚塊,告訴人就此將有生命、身體受害之恐懼一事,當然知悉,然被告仍決意為本案投擲磚塊之客觀犯行,使告訴人心生恐懼,足見被告具備恐嚇之犯意明確,被告前揭辯詞,不可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紛爭,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心生恐懼,亦未見被告已賠償或已獲告訴人原諒、或已與告訴人和解之客觀情況(然被告表示願意調解之客觀情況,於量刑已經有審酌),且被告犯後又無視本案犯罪情節明確,於警詢、偵查均空言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應予非難;
並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以及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