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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2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成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前往林煜軒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街00○00號工廠」後應補充「委由不知情之鎖匠開啟工廠門鎖後入內」,及論罪部分補充「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鎖匠開啟工廠門鎖而為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雖雇請鎖匠開啟告訴人工廠之門鎖,然終非以毀損或逾越之方式進入,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不符,不得論以加重竊盜罪,附此敘明。
三、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但本院審酌其前案所犯為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案間,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壯年,竟不思己力賺取財物,與友人共同竊取告訴人工廠內之物品,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之情,實應予非難,兼衡其自陳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勉持(見偵緝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迄今尚未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竊得之物 編號 竊得之物 1 電腦主機2部 9 監視器主機1部 2 電腦螢幕1個 10 音響2臺 3 椅子3張 11 點鈔機1臺 4 電暖器2臺 12 電動打臘機1臺 5 黑色置物箱4個 13 行李箱1個 6 米藍色手提包1個(內含文件) 14 檀木盒子1個 7 洗車機(含水管)1臺 15 電鑽1臺 8 電視2臺 16 工具1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14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419號
被 告 林宥成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 0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宥成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8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7日晚間6時44分許,前往林煜軒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街00○00號工廠內,著手竊取工廠內之電腦主機2部、電腦螢幕1個、椅子3張、電暖器2台、黑色置物箱4個、米藍色手提包(內含文件)1個、洗車機(含水管)1台、電視2台、監視器主機1部、音響2台、點鈔機1台、電動打臘機1台、行李箱1個、檀木盒子1個、電鑽1台及其他工具1批,得手後據為已有。
嗣經林煜軒發現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煜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宥成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煜軒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28日刑生字第1090026627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未扣案之電腦主機2部、電腦螢幕1個、椅子3張、電暖器2台、黑色置物箱4個、米藍色手提包(內含文件)1個、洗車機(含水管)1台、電視2台、監視器主機1部、音響2台、點鈔機1台、電動打臘機1台、行李箱1個、檀木盒子1個、電鑽1台及其他工具1批,為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物品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 朝 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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