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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55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武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
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張永武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將門號提供給他人使用,得到新臺幣500 元等語(109 偵字第00000 號卷第46頁),堪認被告本件販賣門號所得之對價為有形之500 元財物。
又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上開門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資以助力,且依卷附客觀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不詳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張永武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且因其提供上開門號予他人使用,致司法機關難以查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使犯罪集團成員得以逍遙法外,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失難以填補,其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
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並無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兼衡其販賣本案門號所取得之對價、告訴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多寡,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將門號提供給他人使用,得到新臺幣500 元等語,為其犯罪所得,復未據扣案,應依上揭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孫瑋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5569號
被 告 張永武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張永武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交付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所屬詐騙集團作為掩飾犯罪不法所得之用途,竟仍基於其行動電話號碼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8 年11月15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於108 年12月4 日下午2 時11分許,佯為蕭美滿友人,致電蕭美滿誆稱:急需用錢等語,致蕭美滿陷於錯誤,於108 年12月5 日下午3 時18分許,匯款5 萬元至王依秀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此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09 年度偵字第6591號、906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嗣蕭美滿察覺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美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美滿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對話紀錄、通聯記錄截圖、第一商業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 碩 志
檢 察 官 孫 瑋 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心 豪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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