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桃簡,321,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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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佳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其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衡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竊盜、毒品之犯罪類型,與本案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型態,無論原因、罪質、主觀犯意、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有異,尚難逕認被告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而有對刑罰之反應能力屬較為薄弱之情形,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為適當。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人之不法利益,竟假冒女性於交友軟體上隨機物色詐騙對象,嗣告訴人林俊和與被告聯繫後,被告復以張貼女性照片、謊稱同意進行性交易等舉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顯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受詐欺損失之款項;

並斟酌告訴人本案受詐欺損失之財物為新臺幣1,000 元,尚非甚高,其犯罪所生之危害較為輕微;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從告訴人那詐欺取得之1,000 元花掉了等語,為其犯本案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而依目前卷附資料並無顯示被告有將之返還告訴人,則上開數額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21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3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經與其他毒品、加重竊盜等案件聲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9 年7 月18日上午6時許,透過通訊軟體UTHOME、ID暱稱「二五零零幹到爽」及SKYPE 、名稱「寶貝安仔」,向林俊和謊稱同意進行性交易,惟需先轉帳車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使林俊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上午6 時11分許,透過ATM 轉帳之方式,將1,000 元匯至甲○○所申登之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旋即遭甲○○提領花用。
嗣因林俊和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俊和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雙方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轉帳單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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