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桃簡,372,2021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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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理春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理春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及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至第三行所載「廣興段」應更正為「榮興段」,有卷內各項資料可憑。

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被告呂理春擔任管理人之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呂六合所有之本件各系爭土地遭違規使用之面積,然依卷附桃園市八德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現場稽查照片及本院命法務部桃園市調查處查報之現場照片,本件各系爭土地遭違規使用之面積,係各系爭土地之全部,即各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如附表所示。

三、申論被告所須具備之違法性及有責性:㈠按立法者之所以課予特定人之行政法上義務,究其緣由,不外基於兩大類因素:該特定人之「行為」(包括作為、不作為與容忍等表現型態),或是該等特定人對於「物」(包括動物)之支配實力。

前者著眼於「人」對自己行為之後果的承擔可能性與必要性;

後者則著眼於特定人對其所具實力支配可能之「物」之狀態的操控可能性與必要性。

此在警察與秩序行政範疇尤具重要性與意義;

警察與秩序行政的核心任務是維護安全與秩序,排除足以帶來侵擾、妨害秩序與安全的「危險」。

排除危險的任務固然可由公權力逕為之,但立法者亦可立法要求應對危險之發生負責之人負起排除危險之義務,即對之課予行政法上之義務。

而足以肇致危險者,非僅有人之行為,尚可能因客體性之「物」之性質或狀態而生。

從而立法者立法課予之行政法義務,其義務人之形成緣由,即可能源自其行為,或源自該義務人對於物之支配實力,前者稱之為「行為責任」,後者則稱為「狀態責任」(參見蔡宗珍所寫「建築法上義務人之類型與具體義務人之判斷:行政法上行為責任與壯態責任問題系絡的一個切面分析」,刊於台大法學論叢,第40卷第3 期,第915 頁。

關於行為責任與狀態責任的概念與運用,另可參見李建良所寫「論行政法上『責任』概念及責任人的選擇問題:兼評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628 號、95年度判字第1421號判決其及相關判決」)。

據此,狀態責任的形成是以物的狀態為中心,基本上與人之行為並無必然或直接之關連,凡屬於因物之狀態而承擔行政法上義務者,該等行政法上義務即與因行為責任而承擔行政法上義務者截然不同,其行政法上義務之課予,並無特定的「行為」要素,也不問是否因特定行為而引致狀態責任義務的產生。

這類狀態責任義務亦非屬所謂「不作為義務」,因為這還是行為責任(參見蔡宗珍,同上文,第918頁)。

又對於違反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報經主管機關核備而實施之管制而使用土地者,區域計畫法第21條等定有裁處及規範之規定。

從而,就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或管理權人,以法律課予維護土地於法定狀態的抽象行政法上義務。

此等義務並未被預設須以特定面貌的「行為」來履行,只要區域計畫內之土地出現了不符法律所要求的狀態,也就是出現法規所欲排除的危險狀態,即已構成狀態責任義務的違反。

學者於同樣有處罰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的建築法規範討論時,曾謂:並非要有導致違規狀態的人之行為存在,「即使因不可抗力的天災導致的危險狀態,也屬於狀態責任義務的違反」(參見蔡宗珍,同上文,第918 頁)。

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2 號判決所謂:「『狀態責任』既係以對物的狀態具有事實管領力者,得以負責之觀點,科予排除危險、回復安全之義務;

依上述建築法第91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之改善責任係因其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或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狀態而成立,而不論其等是否有為導致此危險狀態之行為,故該條之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是本於其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之地位就建築物之危險狀態負其責任」等語,即係闡明學說上此類意旨。

㈡被告為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呂六合之管理人,依前開規定及論述,其負有維護本件系爭土地符合土地分區及使用類別之狀態之行政法上義務,而本件系爭土地之地目均為「田」,任何人均知該等土地不得違反農業使用,故其對於本件土地上違規鋪設水泥並搭建鐵皮廠房,負有恢復其容許使用之行政法上義務,不能因其非違規行為人即可免除上開所有權人應盡之行政法上義務,而使土地長久處於違規使用狀態,而被告雖負有上開行政法義務,其違反該等義務,固應承擔都市計畫法第21條所定之不利處分,並於具備故意或過失要件下,併承擔該條所定之具裁罰(罰鍰)性質之行政罰,然區域計畫法第22條既屬行政刑罰,仍應有刑法總則之適用,亦即行為人即被告縱雖合乎區域計畫法第21條之要件而受不利之行政處分時,不當然即合乎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構成要件,仍應依照刑事法理為判斷,即被告主觀上須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之故意並主觀上得以預見其所有或管領之土地違反管制土地使用之規定,仍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本意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四、訊據被告呂理春於調詢、檢事官詢問時固不否認有將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呂六合所有之本件土地出租予他人,且現在該等土地上已搭建鐵皮屋,然其於調詢時辯稱:我們祭祀公業是於105 年1 月6 日將土地出租給伍國財等人,契約是由伍國財代表簽約,當時土地是空地,上面的鐵皮廠房是承租人所為,之後於107 年間承租人變更為遲妤芳,遲妤芳將土地出租等行政流程交予鄭少煌負責處理,伊有向鄭少煌表示土地應該要合法使用云云;

又於檢事官詢問時辯稱:該土地上之地上物是承租人做的,伊收到裁處書後請承租人的秘書鄭少煌過來找伊拿裁處書,後續就交由承租人自行處理,伊沒去過問,上面鐵皮屋是承租人自己搭的,伊想說照伊們的租賃契約應該是由承租人負起責任云云。

惟查:㈠證人即承租人遲妤芳於調詢證稱:「(問:上開土地鋪設水泥並增建鐵皮屋做成廠房使用,係何人、何時所為?做何使用?)是我找人施做的,我是聽朋友的建議承租這塊土地架設鐵皮屋做為倉儲使用,再轉租給他人當倉儲使用。」

、「(問:承前,你等在前開承租土地鋪設水泥並增建鐵皮屋前,事先有無經出租人之同意後而為之?)沒有,整地的時候我沒有告訴出租人,但是後來蓋鐵皮屋的期間,他們應該知道,但他們也沒有跟我講什麼。」

、「(問:承前,你等在前開承租土地鋪設水泥並增建鐵皮屋,出租人是否知情並同意?有無要求你等拆除?)我在前開承租土地鋪設水泥並增建鐵皮屋並沒有問過出租人。

他們知道我興建鐵皮屋後也沒有要求我拆除,但是在興建鐵皮屋期間,我曾因為違建到八德分局及法院做過筆錄,被桃園地方法院罰過6 、7 萬元的罰金。」

等語(見偵查卷第73頁至第74頁)。

可見被告辯稱其有向遲妤芳之秘書鄭少煌表示土地應該要合法使用云云,無從憑採,反之,被告顯然對於遲妤芳在本件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屋知情並允許之。

㈡又從被告代表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呂六合與承租人遲妤芳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內容觀之,該契約第13條「其他約定事項」載明「出租之土地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土地上若搭蓋建物,被查報拆除時,由承租人自行負責,不得向甲方(即被告)出租人請求任何補償之費用及所延伸罰緩及稅金。

本出租土地興建建物所產生之地價稅、房屋稅全部由承租人支付。

農地違反農業使用所延伸罰緩由承租人負責支付繳納。

…」,顯見被告於將本件系爭土地出租予承租人時並不排除更無禁止承租人將本件系爭土地用之於非農用,而預先言明於土地上興建建物所產生之地價稅、房屋稅全由承租人負擔,且違反農業使用所衍生之之罰鍰亦由承租人支付繳納,此在該契約書第6條第1 點、第5 點亦有相類之規定。

更況被告於調詢時自承「我是在106 年間八德分局通知我時我才知道他們正在蓋鐵皮屋,我印象中是107 年2 、3月間鐵皮屋才蓋好,鐵皮屋還沒蓋好之前,我們只收取原約定租金的一半。」

等語,則可見被告明知承租人正在本件系爭土地興建違法之鐵皮屋,竟仍允許或放任承租人續行興建至完成,則被告藉由出租本件系爭土地以達成該等土地違反管制土地使用之規定,甚為明確,其於本件之直接之主觀犯意明確。

再申言之,被告於承租人之鐵皮屋未蓋好之前,僅收取原約定租金之一半,迨興建完成後,則依土地租賃契約書之所定收取租金,益證其出租本件系爭土地予遲妤芳時,即已明知遲妤芳係將在該等土地上興建鐵皮屋之事實。

矧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3條租金之規定,更言明「⒈甲方同意乙方整理、興建期限。

計算日期依本約第13條第7款完成日起算。」

,可見被告明知且預先同意承租人遲妤芳在本件系爭土地整地並興建鐵皮屋之事實,極為明確。

㈢被告既已明知其管領之土地違反管制土地使用之規定,復違反桃園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所為以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呂六合及被告為受處分人所發之本件裁處書之主文㈡、㈢,即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是以,被告具本件刑事罪責之主觀惡性並符合客觀行為構成要件,其應擔負本件罪責明確,而應依法論科。

五、審酌①被告任令本件系爭土地遭違規使用之面積高達13319.45平方公尺,約4029.13 坪、②農地遭長期違規占用勢將嚴重違反農地農用之規定及精神,長此以往,不但影響下游農地無水溉灌、農地可能遭受污染而無法再回復農用,甚且國將無可用之農地之國土國安危機、③違規使用土地之狀態迄今仍存在(見桃園市調查處110 年8 月30日園肅字第11057593520 號函及附件),被告並無恢復土地農用之計劃、④被告雖承認違規使用土地之事實,但自認由土地承租人負擔法律責任即無庸回復土地原狀之犯後態度、⑤被告以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呂六合代表人之身份出租本件系爭土地予他人違法使用所獲取之利益極為龐大(見下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應亟思回復土地原狀,否則仍得再予行政開罰並移送法辦,特此提醒)。

再依本件土地租賃契約書第3條「租金」之規定,並佐以被告自稱「107 年2 、3 月間鐵皮屋才蓋好,鐵皮屋還沒蓋好之前,我們只收取原約定租金的一半。」

,依此,被告以本件系爭土地管理人之身份迄今共向承租人收取高達9,291,154 元之租金(〈105 年1月6 日至107 年3 月5 日:2 年2 月161,165 元/2〉+〈107 年3 月6 日至108 年1 月5 日:10月×161,165 元〉+〈108 年1 月6 日至110 年10月5 日:2 年9 月169,223元),是以,自應諭知較高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以,若計算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所得,自應以桃園市政府裁處書送達日翌日起算裁處書主文所命三個月內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恢復土地原狀之日期,期滿日之翌日即為本件犯罪成立之日,依該日為不法收取租金之起日而計算犯罪所得,然被告係以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呂六合之管理人之身份而收取租金,檢、調並未查究被告收取租金後如何派分予各派下員,是無從知悉被告以其個人身份分得若干租金,自無從宣告沒收其之犯罪所得並追徵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
變更之程序亦同。
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表:
┌──┬────────┬────┬────┬──────────┐
│編號│地            號│登記面積│違規面積│所    有   權   人  │
├──┼────────┼────┼────┼──────────┤
│1   │八德區榮興段第  │3255.45 │同    左│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呂│
│    │1531號          │平方公尺│        │六合                │
│    │                │        │        │                    │
├──┼────────┼────┼────┼──────────┤
│2   │同上段第1544號  │2388.11 │同    左│同上                │
│    │                │平方公尺│        │                    │
├──┼────────┼────┼────┼──────────┤
│3   │同上段第1545號  │1237.63 │同    左│同上                │
│    │                │平方公尺│        │                    │
├──┼────────┼────┼────┼──────────┤
│4   │同上段第1547號  │859.4   │同    左│同上                │
│    │                │平方公尺│        │                    │
├──┼────────┼────┼────┼──────────┤
│5   │同上段第1548號  │1163.32 │同    左│同上                │
│    │                │平方公尺│        │                    │
├──┼────────┼────┼────┼──────────┤
│6   │同上段第1549號  │4073.46 │同    左│同上                │
│    │                │平方公尺│        │                    │
├──┼────────┼────┼────┼──────────┤
│7   │同上段第1556號  │342.08  │同    左│同上                │
│    │                │平方公尺│        │                    │
├──┴────────┴────┴────┴──────────┤
│備註:                                                          │
│違規總面積共13319.45平方公尺,約4029.13坪。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21號
被 告 呂理春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呂理春係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呂六合(下稱祭祀公業呂六合)之管理人,明知祭祀公業呂六合所有之桃園市八德區廣興段1531、1544、1545、1547、1548、1549、155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桃園市政府編定公告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非經申請桃園市政府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竟於民國105年6月起,將上開土地出租予遲妤芳(因非下述裁處書處分之相對人,故不負區域計畫法之刑責)使用,然遲妤芳竟於其上鋪設水泥並搭建鐵皮廠房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管制使用土地之規定。
嗣經桃園市政府針對上開土地違規使用部分,於109年3月19日以府地用字第1090063115號裁處書,對呂理春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28萬元,並命被告停止非法使用及3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呂理春收受裁處書後,已明知遲妤芳非法使用上開土地,然均未依上開處分停止非法使用及恢復申請土地容許使用項目。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呂理春固坦承其為祭祀公業呂六合之管理人,且系爭土地出租與遲妤芳,遲妤芳於其上鋪設水泥及搭建鐵皮屋,其曾收受桃園市政府前開裁處書之事實,惟辯稱:伊收到裁處書後,有請承租人的秘書鄭少煌找伊拿裁處書,後續就交由承租人自行處理,伊沒去過問,伊想說依照伊等租賃契約應該是由承租人負起責任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遲妤芳於調詢中證述綦詳,復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桃園市八德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暨所附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109年3月19日府地用字第1090063115號裁處書、土地租賃契約書存卷可參。
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干涉行政上之義務人區分為行為責任及狀態責任二類,所謂行為責任係因作為或不作為肇致公共安全與公共秩序的危害責任,而狀態責任則著重與物的關係,與行為無涉,即該狀態的產生,可能來自於人的行為或自然因素,而關係人依法對該狀態負有一定之責任,係以物之法律上或事實上支配力作為責任的連結因素。
區域計畫法就土地所為之分區管制,乃課予人民應依其編定使用土地之社會義務,而土地所有人對土地的狀態,原則上係最為明瞭把握而能排除危害者,故土地所有人實為區域計畫法所規範負有維護其土地合於編定之管制使用狀態責任。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除為罰鍰裁處外,並得為「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等命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之處分,是就土地所有權人,區域計畫法課予其維護土地於法定狀態的抽象行政法上義務。
此等義務並未被預設須以特定面貌的「行為」來履行,只要區域計畫內之土地出現不符法律所要求之狀態,意即出現法規所欲排除的危險狀態,即已構成狀態責任義務之違反。
是被告基於祭祀公業呂六合之管理人地位,縱使土地之違法使用非出於被告,仍不能解免其所應負之上述狀態責任,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而涉犯同法第21條第1項之未依主管機關令於限期內移除地上物恢復土地原狀,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 11 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
變更之程序亦同。
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 政府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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