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桃簡,390,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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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緝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禹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機車買入合約書上偽造之「羅珮珈」署名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AEP-2102」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禹彥於105 年5 月2 日下午2 時許,明知羅珮珈僅欲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借貸款項,未授權其出售上開機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先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宇傑」,向羅珮珈佯稱可提供機車借款服務,且需提供機車、證件等物以供評估云云,致羅珮珈陷於錯誤,依陳禹彥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 號前,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45,000元)、身分證、健保卡、行照交予其指派,不知情之周誌凱(周誌凱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嗣周誌凱將其上開取得之普重機等物交予陳禹彥後,陳禹彥即於105年5 月4 日,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阿宏機車行,先將羅珮珈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交予不知情之阿宏機車行會計戴瑞香,並在機車買入合約書之賣出人欄位上,冒用羅珮珈之名義偽簽【羅珮珈】之署名,用以表示係羅珮珈授權其將上揭機車攜至阿宏機車行,且同意以新臺幣(下同)2 萬6,000 元之代價出售上開機車之意,將上揭機車買入合約交予上開阿宏機車行之不知情之店長黃瑞風而行使之,致黃瑞風誤認陳禹彥係得授權而為羅珮珈辦理上開機車買賣事宜並交付2 萬6,000 元予陳禹彥,足生損害於黃瑞風就店內機車買賣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羅珮珈幾經催討陳禹彥返還上開機車,陳禹彥均避不見面,始知受騙。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偽造署押罪,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僅在表示其人格同一性的證明,無其他法律上的用意;

若於文書上偽造他人簽名,使該文書足以彰顯簽署人有對外表示一定之意思,應成立偽造文書罪。

經查,本案被告於機車買入合約書中之「賣出人」欄位偽簽告訴人之署名「羅珮珈」,係清晰表明「羅珮珈」欲將上揭機車與買入者阿宏機車行之店長黃瑞風成立民法上買賣契約,而由「羅珮珈」為出賣人之意,已明確載明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足以彰顯「羅珮珈」有與黃瑞風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自非單純表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可認定確係對外表示一定之意思,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成立偽造文書罪。

再被告嗣持上開偽造之文書向黃瑞風行使,顯然係對該偽造之文書上載之內容有所主張,即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是核被告陳禹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被告於機車買入合約書上偽簽「羅珮珈」署名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其後被告復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阿宏機車行之店長黃瑞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係為販賣告訴人機車之單一目的,先向告訴人佯稱需其機車、國民身分證等物以供評估可借款數額,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該機車交付;

其後,又冒用身分而交付羅珮珈之國民身分證予黃瑞風,嗣並於機車買入合約書上偽簽「羅珮珈」署名,又持以行使之,令黃瑞風陷於錯誤,誤以為羅珮珈確有出賣上揭機車之意,從而交付買入上揭機車之價金2 萬6,000 元,其上開所為均具局部上之同一性,而屬一行為觸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乃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聲請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本案所為亦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嫌,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已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此部分犯行即屬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予以說明。

㈢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其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衡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案,與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型態,無論原因、罪質、主觀犯意、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有異,尚難逕認被告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而有對刑罰之反應能力屬較為薄弱之情形,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為適當。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交付上揭機車、身分證之目的係為以車借款,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將之逕行出賣,竟先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交付上開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上開機車之財產上損害;

後又對阿宏機車行之店長黃瑞風冒用身分而使用告訴人交付之身分證,復於機車買入合約書上偽簽「羅珮珈」署名,又持以行使之,並向黃瑞風訛稱係羅珮珈欲出賣該機車,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不但足生損害於黃瑞風就店內機車買賣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造成羅珮珈之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羅珮珈機車遭變賣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普通;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機車買入合約書上偽簽之「羅珮珈」署名1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偽造之機車買入合約書,既已向阿宏機車行之店長黃瑞風行使,並經收受,則該偽造之私文書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迄今還未賠償告訴人遭變賣之機車(價值45,000)元等語,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據扣案,即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雖又以詐術使阿宏機車行之店長黃瑞風陷於錯誤,誤認其係經告訴人之授權而得出賣上揭機車,遂交付購買上開機車之價金26,000元予被告,惟審酌上開26,000元既屬被告詐得上開機車出賣後所得之價金,若予認定此26,000元亦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則顯有重複評價被告不法利得之情,而有過苛之虞,是衡酌前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82號
被 告 陳禹彥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禹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
又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開竊盜、過失致死案件,再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5 年5 月2 日下午2 時許,明知羅珮珈僅欲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借貸款項,未授權其出售上開機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宇傑」,向羅珮珈佯稱可提供機車借款服務,且需提供機車、證件等物以供評估等語,致羅珮珈陷於錯誤,依陳禹彥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 號前,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身分證、健保卡、行照交予其指派之不知情之周誌凱(涉嫌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06 年度偵緝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周誌凱取得上開機車等物後,即騎乘上開機車至桃園市桃園區藝文特區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將上開機車等物交付予陳禹彥;
陳禹彥取得上開機車後,即於105 年5 月4 日,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阿宏機車行,在機車買入合約書之賣出人欄位上,偽簽「羅珮珈」之署名,用以表示羅珮珈同意以新臺幣(下同)2 萬6,000 元之代價出售上開機車之意,將上揭機車買入合約交予上開阿宏機車行之不知情之店長黃瑞風而行使之,致黃瑞風誤認陳禹彥係得授權而為羅珮珈辦理上開機車買賣事宜並交付2 萬6,000 元予陳禹彥,足生損害於羅珮珈。
嗣羅珮珈幾經催討陳禹彥返還上開機車,陳禹彥均避不見面,始知受騙。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禹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亦經證人即告訴人羅珮珈、證人黃瑞風、證人即另案被告周誌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訊息紀錄、上揭機車買入合約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
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有價證券或私文書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偽造私文書罪。
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有價證券之發票人,或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暨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有價證券或私文書無異,自應分別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度第19次刑事庭會議見解可供參考)。
是核被告陳禹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局部同一,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
至偽造之「羅珮珈」署押1 枚,並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賴穎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高維帆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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