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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正斌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2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正斌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所犯法條部分,檢察官誤引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規定,故不予引用),並補充證據:被告郭正斌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2頁)。
二、量刑㈠刑度:審酌被告擅取被害人黃羽甄之安全帽,行為固有不該,惟犯後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次審酌被害人表示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2頁)、所竊物品價值、被告行為時年齡、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自陳家境小康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但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業如上述,且被害人亦當庭表明願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62頁),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 查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固未返還被害人,然被告已全額賠償被害人完畢,是再宣告沒收及追徵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154號
被 告 郭正斌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正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下午4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黃羽甄所有擺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價值新臺幣1,100元之暗紅色安全帽1頂,得手後逕行離去,嗣經黃羽甄察覺遭竊報警後,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正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瑀臻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所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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