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桃簡,480,2021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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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兼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兼昭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13行「徵兵檢查等徵兵處理」,均應修正為「徵集入營之徵兵處理」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按「徵兵及齡男子應受下列徵兵處理:一、兵籍調查:就戶籍地行之。

二、徵兵檢查:完成兵籍調查後,就戶籍地行之。

三、抽籤:完成徵兵檢查後,就戶籍地行之。

四、徵集:依規定入營日期,就戶籍地行之。」

,兵役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由上開規定可知,所謂「徵兵處理」,係包括「兵籍調查、徵兵檢查、抽籤及徵集」等四大項目,從而,本件被告蕭兼昭經以桃園市109 年第e0103 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徵集應於109 年1 月13日上午8 時20分許於桃園市○○區○○街00號集合後,前往桃園凌雲崗接受四個月之軍事訓練一情,自屬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本文所稱「徵兵處理」之一環。

而被告蕭兼昭前於107 年間即已因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行為,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5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實際入監服刑,而於108 年6 月1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述判決列印資料1 份附卷可憑,被告既因與本案相同之行為,已經法院論罪科刑,自當明知因其仍為現役役男,隨時有可能經徵集而為軍事訓練,故若欲離開居住處所應依法申報,然被告竟毫無作為,任意離去戶籍地卻未依法申報,其主觀上確有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無故不申報居住處所遷移之主觀犯意,灼然甚明。

從而,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是核被告蕭兼昭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所犯均係因居住處所遷移,然無故不申報而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行為,罪質完全相同,且被告甫於108年6 月14日執行完畢,竟於短短未及一年內再犯相同之罪,由其於短時間內重複違反相同罪質之案件以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殊嫌薄弱、主觀惡性較高,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目前仍為役男,隨時可能經國家徵集入營進行軍事訓練,竟於遷移住居處所後無故不申報,致國家之徵集令無從送達,無故逃避國民依憲法應盡之服兵役義務,妨害役政機關對於兵役事務之徵集、管理,復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並損及國家之國防動員兵力,所為實有不該;

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20號
被 告 蕭兼昭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
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蕭兼昭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5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6 月14日出監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明知其係役齡男子須接受徵兵檢查等徵兵處理,且自100 年3 月14日起設籍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2 樓(於109 年10月7 日遷出至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未居住在上開戶籍地,而遷出該戶籍地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並且行蹤不明,亦未向其家人交代聯絡方式,致使其為桃園市108 年第e0103 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所徵集之現役役男,應於109 年1 月13日上午,至桃園凌雲崗報到,服役期間為4 個月,上開徵集令於108 年12月30日由其妹蕭浿淋(原名王怡瑄)代為簽收後,無法轉送予蕭兼昭,而其即未能於上開時間報到接受役男徵兵檢查等徵兵處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蕭兼昭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08 年6 月14日出監後都住在新北市蘆洲區地居所,沒有住在桃園市桃園區戶籍地,後來伊妹蕭浿淋跟伊說忘記將上開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交給伊,伊不是故意不去報到等語。
惟查,證人蕭浿淋於偵查中證稱:上開徵集令是1 位小姐打電話給伊,並將該徵集令拿到伊上班之桃園市八德區大忠街工作地點交給伊,伊簽收後無法通知到被告,桃園市○○區○○○○街000 號2 樓被告原住處於109 年1 月間沒有住人,這房屋是租來的,伊母親於107 年7 月3 日過世,母親只有伊與被告兩個小孩等語,並有桃園市桃園區未按時報到入營役男訪查紀錄、桃園市109 年第e0103 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訓練徵集令、桃園市桃園區109 年第e0103 梯次徵送陸軍部隊役男交接名冊、被告及其徵處通報人全戶戶籍資料影本、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系統異動記事明細、被告之兵籍資料表( 一) ( 二) 及被告遷徙紀錄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
又被告前因相同犯行遭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8 年6 月14日出監執行完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更應知所警惕,即刻向申報其所遷徙地址,避免繼續遭罰,被告竟無所作為,其有避免徵兵處理之意圖及故意甚明。
綜上,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之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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