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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桂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緝字第209 號、第2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桂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台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台幣伍佰元、咖啡色短皮夾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被告張桂英竊取告訴人葉玉梅之皮夾內僅有現金新台幣14,000元-15,000 元,無非僅以被告於檢事官詢問時之片面陳述為憑。
然告訴人葉玉梅於遭竊後1 小時5 分許即109 年1 月3 日11時10分即已至四維派出所報案並製作警詢筆錄,而其於警詢中二度證稱其遭竊之皮夾內有包括現金4 萬元在內之財物,該時距其遭竊之時間甚近,其之記憶新鮮,並無不可採之處,聲請人遽以被告片面供述即否採告訴人葉玉梅之警詢證詞,已有可議。
又本院於110 年10月6 日訊問時,經本院詢以各類關於告訴人葉玉梅何以得在警詢二度證稱其遭竊之皮夾內有包括現金4 萬元在內之財物,言之鑿鑿,證人即告訴人葉玉梅證稱「(法官問:109 年1 月3 日上午10時5 分左右被竊之後,妳於當天上午11時10分至四維派出所做筆錄,妳向警察說了兩次,妳的皮夾裡面有現金四萬元整,是否有何特殊的事情,讓妳記得妳的皮夾裡面放了四萬元整?(如昨天或案發當天才剛剛提款,但是還沒用,或是案發之前才有人給妳新臺幣四萬元,還來不及花等。
)因為他沒有完全去翻我皮夾內的所有夾縫,我本來有習慣會把錢分類放在皮夾內不同層,我所有夾層裡面的錢一共有新臺幣四萬元,因為我每天都會數錢,才會記得,因為那是我重要的財物,到現在我的習慣都還是這樣,我帶出去的錢我都會數一遍。」
、「(法官問:妳是否記得案發前放在妳皮夾各夾層的錢共四萬元是從哪裡來的?是提款提來的?或是有人給妳的?)那是我的薪資。」
、「(法官問:是否記得薪水是如何入帳?)我的工作是領現金的,我是固定5 號領錢,我都會放在包包裡面。」
、「(法官問:108 年12月5 日領錢後到109 年1 月3 日被偷,妳有辦法確認妳的薪水已經用了多少,還剩下多少嗎?妳領的薪水有部分會存到帳戶裡面嗎?)我都可以確認我用多少,要存多少錢,我把我的皮夾當作我的帳戶來放錢,我不會把領到薪水另外存到帳戶裡面。」
、「(法官問:所以說妳本件確認失竊四萬元的原因是被偷之前妳才數過皮夾裡面的金錢數目嗎?)是。」
、「(法官問:是否記得妳被偷之前數過皮夾裡面的金錢數目之後到被偷,這中間妳自己有沒有用過?)這中間我沒有用過錢,我是前一天晚上數過之後到被偷為止都還沒有用過皮夾裡面的錢。」
、「(法官問:所以妳確實很肯定被竊的皮夾裡面有四萬元?)我肯定。
我要補充的是,後來菜市場裡的一位里長有幫我找到失竊的長夾,我找回來的現金裡面只有15000 元左右,這是被告沒有發現到的,這15000 元的現金是放在皮夾裡面用來放信用卡的夾層的隙縫裡面。」
、「(法官問:所以說失竊的現金一定是大於15000 元的意思?)對。」
等語。
證人即告訴人葉玉梅之上開證詞綦詳,是已明確陳述其何以得記憶其遭竊之皮夾內有包括現金4 萬元在內之財物,其之證詞堪足採信,被告辯稱其所竊之告訴人葉玉梅之皮夾內僅有現金新台幣14,000元-15,000 元云云,無非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為採,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至第八行所載「14,000元-15,000 元」應更正為「4 萬元」。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至第三行記載之被告於本件構成累犯之前科應全數刪除並代以「張桂英於①105 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231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3 月確定;
②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中簡字第135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③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中簡字第192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
④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186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⑤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66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
⑥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177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⑦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00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⑧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66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8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 月確定,於108 年3 月8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10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
⑵犯罪事實欄㈡第一行記載之「27分許」應更正為「25分許」,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
四、⑴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為個案衡量:被告所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罪罪名相同,是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之。
⑵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被告前犯多次竊盜罪之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以,未扣案之被告行竊告訴人葉玉梅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台幣4 萬元;
行竊告訴人高婷婷之犯罪所得即咖啡色短皮夾1 只、現金新台幣500 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告訴人葉玉梅之皮夾1 只、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2 張、信用卡1 張,已業據當地里長找回並交還告訴人葉玉梅,業據告訴人葉玉梅證述在案,該等物品不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
至告訴人高婷婷之身分證1 張、台新銀行信用卡1 張、富邦銀行信用卡1 張、花旗銀行信用卡1 張、健保卡3 張,或係個人專屬,或具指名性,或可掛失止付,而均不側重各該物品之本身之財產價值,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09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214號
被 告 張桂英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號5樓之
11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
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桂英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甫於民國108 年10月17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於109 年1 月3 日上午10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號之傳統市場內,徒手竊取葉玉梅置放於包包內之皮夾1 個(內含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兩張、信用卡1 張及新臺幣【下同】1 萬4,000 至1 萬5,000 元) ,得逞後旋即逃逸。
㈡108 年11月12日上午10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徒手竊取高婷婷所有之咖啡色短皮夾1 只( 內含現金500 元、台新銀行信用卡1 張、富邦銀行信用卡1 張、花旗銀行信用卡1 張、郵局提款卡4 張、身分證1 張、健保卡3 張等物) ,得手後旋即逃逸。
嗣經葉玉梅、高婷婷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葉玉梅、高婷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桂英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玉梅、高婷婷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㈠認被告所竊得之總金額為4 萬元,因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況除告訴人葉玉梅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尚難認被告確有竊得上開部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行為,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 挺 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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