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徐浩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分別為
- (一)、於民國109年7月14日上午6時21分許,前往址設桃園
- (二)、於109年7月15日上午6時20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
- (三)、於109年7月19日上午6時7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
- (四)、於109年9月25日下午5時30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
- 二、案經蕭尚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暨桃園市政府警
- 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浩恩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本件被告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 三、沒收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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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浩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1667 號、110 年度偵字第5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浩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凱薩風味雞肉蔬菜捲肆份、秋鮭鮪魚雙手捲壹份、爆炒滷雞胗壹份、香芒奶霜脆皮泡芙壹份、蘇格蘭威士忌壹瓶、老干媽香辣脆油辣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浩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一)、於民國109 年7 月14日上午6 時21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新九揚門市,徒手竊取店員蕭尚緯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之凱薩風味雞肉蔬菜捲、秋鮭鮪魚雙手捲、爆炒滷雞胗各1 份,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於109 年7 月15日上午6 時20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新九揚門市,徒手竊取店員蕭尚緯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凱薩風味雞肉蔬菜捲1 份,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三)、於109 年7 月19日上午6 時7 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新九揚門市,徒手竊取店員蕭尚緯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香芒奶霜脆皮泡芙1 份、凱薩風味雞肉蔬菜捲2 份,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四)、於109 年9 月25日下午5 時30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國僑門市,徒手竊取店員邱于芳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蘇格蘭威士忌1 瓶、老干媽香辣脆油辣椒1 瓶,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蕭尚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浩恩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31667 號卷第103 頁至第105頁、110 年度偵字第5149號卷第7 頁至第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尚緯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被害人邱于芳于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桃園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31667 號卷第27頁及反面、110 年度偵字第5149號卷第21頁及反面),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2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31667 號卷第29頁至第39頁、110 年度偵字第5149號卷第27頁至第39頁反面),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本件被告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 1、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775 號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表示「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解釋理由書載明「系爭規定(即刑法第47條第1項)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
依據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雖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然該規定卻未區分前罪與後罪之犯罪情節,顯有違比例原則,是以,有無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應就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要件之前罪與後案之本罪就犯罪情節、侵犯之法益予以相較,衡酌有無必要透過累犯加重制度處罰其特別惡性或危害,以達累犯制度其特別預防之目的。
2、被告前①於105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1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復②於105 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2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再③於106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4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復④於106 年間,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6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嗣⑤於106 年間,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6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有期徒刑3 月(共11罪)、有期徒刑2 月、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①至⑤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781號裁定裁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
被告又⑥於106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4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接續上開①至⑤所示之罪執行,嗣被告另案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70號裁定裁處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175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接續上開之罪執行,被告於109 年6 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衡酌被告前案所觸犯有期徒刑之罪名分別係為戒絕施用毒品犯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保障文書真實性之偽造文書罪,與本案被告所犯破壞財產法益之竊盜罪,無論係保護法益、侵害之罪名,均顯非相同,被告雖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涉犯本罪,惟依照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尚無法因此認被告有何需藉由累犯加重之制度處罰其特別惡性或危害,是以,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告訴人蕭尚緯、被害人邱于芳所管領之上開物品,不僅造成渠等財產之損失,亦恐影響民眾對社會治安之信賴及觀感,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況被告前即因犯竊盜罪,而經各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卻仍再犯本件犯行,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上開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所竊得之物品均未返還於告訴人蕭尚緯、被害人邱于芳,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5149號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參酌被告所犯上開4 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時地之關連性、竊取財物之種類、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即凱薩風味雞肉蔬菜捲共4 份、秋鮭鮪魚雙手捲1 份、爆炒滷雞胗1 份、香芒奶霜脆皮泡芙1 份、蘇格蘭威士忌1 瓶、老干媽香辣脆油辣椒1 瓶均未扣案,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業已將上開物品返還予告訴人蕭尚緯、被害人邱于芳,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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