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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宥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5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宥驀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伍拾肆元,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宥驀於109 年9 月19日下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拾獲簡珮容所遺失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號詳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信用卡侵占入己。
嗣另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持上開侵占取得之中國信託信用卡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地,出示上開簡珮容所有之中國信託信用卡,佯以其為該信用卡之所有人,使各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呂宥驀確為有權持卡消費之人,同意其以機器感應晶片之方式(免簽名交易)持卡消費,呂宥驀因而詐得如附表編號1 至4 「詐得物品」欄位所示之商品,致各該特約商店、中國信託銀行均受有損害。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呂宥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聲請意旨雖認被告盜刷信用卡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自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嫌,惟本案透過信用卡感應以付款之機器,非如自動櫃員機一般,藉由持卡人插卡提款後,即可由該機器本身提供財物;
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而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是聲請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應由本院依法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又被告本案如附表所示4 次盜刷告訴人簡珮容遺失之信用卡行為,係於單一地點及密接時間所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與其餘案件接續執行,於109 年1 月4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9 年2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詐欺取財罪,固為累犯,然衡諸被告前案為毒品案件,與本案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型態,無論原因、罪質、主觀犯意、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有異,尚難逕認被告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而有對刑罰之反應能力屬較為薄弱之情形,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為適當。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信用卡後,不交予警察機關處理,恣意侵占入己,復持該信用卡佯以持卡人身分消費,顯然蔑視他人財產權,不僅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尚且損及真正持卡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之權益,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併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於警詢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詐得如附表「詐得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已難以原物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即如附表各編號「詐得物品」欄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5,354元。
至被告侵占之中國信託信用卡1 張,具有屬人性、客觀上價值甚微,且被害人得掛失重新申辦,顯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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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地點 │詐得物品(換算價│
│ │ │ │值【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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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9 年9 月20日凌晨│新北市樹林區俊英街113 │遊E卡(2,000元)│
│ │2 時6 分許 │號之全家超商樹林俊英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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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9 年9 月20日凌晨│同上 │遊E卡(1,000元)│
│ │2 時7 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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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9 年9 月20日凌晨│同上 │香菸、飲料(354 │
│ │2 時9分許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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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9 年9 月20日凌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 段│遊E卡(2,000元)│
│ │3 時46分許 │268 之3 號之全家超商龜│ │
│ │ │山光啟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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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43號
被 告 呂宥驀 男 29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市土城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宥驀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後於100 年9 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民國109 年1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9 月19日下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拾獲簡珮容所遺失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號詳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信用卡侵占入己,復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盜刷前開拾獲之信用卡。
二、案經簡珮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宥驀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二)告訴人簡珮容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述。
(三)證人即被告友人陳功儒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監視器翻拍照片、刑案照片。
(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10 年3 月8 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003030007 號簡便行文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
又被告4 次盜刷犯行,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接之時、地,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請論以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編號│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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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9 年9 月20日│新北市樹林區俊英街 113│2,000元 │均為免簽名│
│ │凌晨2 時6 分許│號之全家超商樹林俊英店│ │交易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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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9 年9 月20日│同上 │1,000元 │ │
│ │凌晨2 時7 分許│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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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9 年9 月20日│同上 │354元 │ │
│ │凌晨2 時9 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4 │109 年9 月20日│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 段│2,000元 │ │
│ │凌晨3 時46分許│268 之3 號之全家超商龜│ │ │
│ │ │山光啟店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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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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