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桃簡,679,2021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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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廖俊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7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廖俊豪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廖俊豪於民國109 年6 月間某日至109 年8 月19日上午6 時12分許間之某時,在新北市樹林區其任職之資源回收場,拾獲張靜文所遺失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悠遊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系爭信用卡侵占入己。

(二)張廖俊豪再利用悠遊聯名信用卡係信用卡兼具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在特約機構或商店消費時,係由悠遊卡公司端末自動收費設備於小額消費時以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為感應扣款之方式持卡為消費,且餘額不足時,亦無需核對持卡人身分及由持卡人簽名,即可經由端末自動收費設備自持卡人於信用卡可動用額度內將一定之金額撥付給悠遊卡公司進行儲值(即自動加值)之特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時間、地點,持系爭信用卡,經由附表編號2 、3 所示各商店悠遊卡端末自動加值之收費設備感應系爭信用卡之方式,由各該商店之收費設備進行如附表交易金額欄編號2 ⑴、3 ⑴所示之自動加值,以此不正方法接續獲得加值後,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時,無需實際支付消費款項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嗣張廖俊豪即以系爭信用卡內之儲值餘額及加值金額扣抵其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便利商店購物消費之款項。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靜文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超商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像翻拍照片。

(四)系爭信用卡交易明細、超商消費明細。

三、論罪科刑:

(一)按悠遊卡係屬電子票證,即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載具,作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工具,倘悠遊卡結合信用卡功能後,於持卡人在儲值於悠遊聯名信用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內,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給悠遊卡公司進行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是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特約機構悠遊卡端末設備即會自動加值,此時未經原持卡人允准而持以加值之行為人,即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行為人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行為人即以此不法之方式,獲得持悠遊聯名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而無需實際支付消費款項之不法利益。

又因悠遊聯名信用卡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任何人持卡輕觸讀取器之感應區,即可經由「悠遊卡末端應用系統」自儲值內扣款,等同現金而用以支付商品及服務對價,此時悠遊卡特約商店亦無因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

準此,被告張廖俊豪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地,持系爭信用卡,持卡輕觸悠遊卡收費設備感應區,經由「悠遊卡末端應用系統」進行附表交易金額欄編號2 ⑴、3 ⑴之自動加值時,被告既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以致被告因而獲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時,無需實際支付消費款項之不法利益,被告之所為,自屬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行。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犯罪事實㈡附表交易金額欄編號2⑴、3 ⑴所為,分別係犯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被告持系爭信用卡於附表編號2 、3 所示時、地進行加值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之罪刑輕於詐欺取財罪,對於被告之訴訟辯護權益並無不利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於附表編號2 、3 所示時、地持系爭信用卡進行自動加值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各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前於109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90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9 年6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侵害法益類型不同,即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拾獲他人遺失之信用卡,竟為貪圖小利侵占入己,並持之消費,業已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金融秩序,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侵占財物及詐得利益金額非鉅,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按侵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

即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又實質上一罪係指實際上雖存有數個單純一罪,卻因具有實質上之一體性,而應僅適用一個刑罰加以處斷之情況;

其成立與否之判斷學說眾多,除同質性常見之集合犯外,在異質性實質一罪之情形,不脫是否為與罰前行為、與罰後行為、法益侵害一體性或被害法益同一性等基準,而以吸收關係論以一罪。

(二)查被告侵占系爭信用卡後,系爭信用卡之儲值餘額,業已完全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俱屬被告本件侵占遺失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又被告持系爭信用卡於附表編號2 、3 所示時、地進行加值之行為後,系爭信用卡之加值金額,亦已完全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俱屬被告本件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則被告後續使用系爭信用卡內儲值餘額及加值金額之消費行為,並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

(三)刑法第339條之1 所定自動收費設備詐欺罪,其所保護之法益,主要係設置該收費設備者之財產法益,或信賴該收費設備判讀之結果而交付財物者之財產法益;

且該條係增列在刑法之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中詐欺取財罪之後,本質上應具有詐欺取財罪之屬性,差別在於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中,以不正方法行使詐術之對象,非為人類,而係收費設備,故利用收費設備付款並取得他人財物者,是否構成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即應審究收費設備之判斷機制,有無「陷於錯誤」。

而自動收費設備是機器,無法自行思考,僅能依照人類事先提供之指令進行判斷,因此收費設備是否陷於錯誤,應以設置該收費設備或信賴該收費設備者所擬定之判斷機制為憑。

依前揭悠遊聯名信用卡之特性,即係以俗稱「認卡不認人」之方式進行悠遊聯名信用卡之消費付款機制。

從而,被告持系爭信用卡為購物消費之行為,未違反悠遊聯名信用卡收費設備或商店店員之判斷機制,顯未造成另一法益受到侵害。

故被告將系爭信用卡告侵占入己後,再持以消費而使用其內儲值餘額及加值金額進行附表編號1 至4 之消費刷卡,均未加深被告前一侵占、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行為造成之損害,亦未造成新的法益侵害,屬侵占、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後實現其經濟價值之結果,應屬不罰之後行為(與罰後行為),自不另論罪。

至檢察官認為此部分亦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成罪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間,屬於接續犯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使用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之金額893 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賠償予告訴人,爰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侵占所得之系爭信用卡,係告訴人得輕易向銀行掛失補發之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交易時間   │   商店地址及店號   │  交易金額  │
│    │              │                    │ (新臺幣) │
├──┼───────┼──────────┼──────┤
│1   │109年8月19日  │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2 │    刷卡79元│
│    │上午6時12分許 │段51號              │            │
│    │              │「統一超商和氣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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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9年8月19日  │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2 │ ⑴加值500元│
│    │晚間7時2分許  │段219號             │ ⑵刷卡177元│
│    │              │「全家超商仁和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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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9年8月20日  │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2 │ ⑴加值500元│
│    │晚間7時16分許 │段51號              │ ⑵刷卡395元│
│    │              │「統一超商和氣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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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9年8月20日  │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2 │   刷卡242元│
│    │晚間7時26分許 │段8號               │            │
│    │              │「統一超商高和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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