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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坤茂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緝字第4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坤茂損壞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之盆栽參盆,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訊據被告許坤茂於110 年2 月25日內勤偵訊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檢察官詢以有無於本案案發之時地毀損告訴人之盆栽三盆)我不知道這件事情云云,其於110 年4 月8 日第一次接受檢事官詢問時仍否認犯行,辯稱:(檢事官詢以有無於本案案發之時地毀損告訴人之盆栽三盆)我不知道,(提示監視器翻拍照片)照片太模糊,我看不太清楚云云,其於110 年4 月8 日第二次接受檢事官詢問時,經檢事官當庭播放監視器影像,其始稱:是我本人,但我不知道我當時在做什麼,之前有因為憂鬱症去台大雲林分院治療二月,之前發生的事情我都不記得,畫面中人是我,但我都不知道,(問:你所稱不知道,是指你已經忘記當時發生何事嗎?)對云云。
惟查:㈠憂鬱症與失憶症相去甚遠,且告訴人黃婷郁店前之監視器攝得之影像除被告側面、背面外,尚有被告正面之影像,除經警將監視器畫面列印外,並經警方列印被告涉犯前案時之警方密錄器檔案影像在卷,由告訴人黃婷郁店前之監視器攝得之影像與被告涉犯前案時之警方密錄器檔案影像相互比對,本件案發時之行為人顯然一望即知係被告本人,被告於110年4 月8 日第一次接受檢事官詢問時竟辯稱照片太模糊、看不太清楚云云,迄該日第二次接受檢事官詢問時,經當庭觀看監視器畫面影像始自承為其本人,已可見其畏罪卸責之心態。
再前已述及憂鬱症與失憶症相去甚遠,此為普通常識,被告既已當庭觀看監視器畫面影像,猶稱已忘記案發時發生何事,當無足採。
㈡被告於本案前數日之109 年6 月3 日駕駛重型機車闖紅燈肇事致對方二人一死一傷後肇事逃逸,其於該案亦提出精神抗辯,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24686 號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記載「被告許坤茂於警詢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然辯稱:伊認為車禍發生原因與其無涉,才會離去云云;
嗣於偵查中到庭則以:伊於109 年6 月間因精神疾病入院治療,對於6 月間所發生的事情均已遺忘云云,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為證。
然經函詢臺大雲林分院有關被告入院急診時之精神狀況,經臺大雲林分院函覆稱:被告於住院期間『可述及入院前發生之部分事件』,並非如被告所述對於入院前所有發生過的事情均已不復記憶;
另再經詳閱被告入院後之病歷資料,被告於入院當日外觀整齊、清潔,無妄想或思覺思調徵狀,雖其言論誇大、缺乏邏輯,然其與醫師會談時仍知『近期有法院有寄通知到家中』、『出院後預計將案母接到林口,並繼續麵店生意』,以及被告於甫入院時(即109 年6 月12日),仍可被動簽立住院同意書、對說明也可被動接受,也可配合於病室內檢疫隔離,隔日於會談時亦可被動簡答,足認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因精神疾病而不知過往發生事物云云是否真實,已有疑問。
另被告又自109 年8 月3 日陸續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就醫,經診斷為躁鬱症,但病情尚屬穩定,情緒平穩,雖自述躁症發作時,許多事件印象模糊或毫無印象,然於就診期間並未提出就特定事件有失憶症狀,分別有臺大雲林分院110 年1 月13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00000069號函附病歷資料及林口長庚醫院110 年3 月12日長庚院林字第1100150004號函再卷可稽。
再觀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仍能迅速辨識自己的車輛,於扶起自己所駕駛之車輛後迅速騎乘逃逸,當下又無任意衝撞或行車不穩;
且於109年6 月4 日經通知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時,仍能詳述車禍情節,並未(按「為」之誤)自己答辯等情,足認被告雖因躁鬱症導致發病時有情緒躁動現象,然於案發當日,被告之精神狀況並未達於精神障礙或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堪信被告前開以精神障礙作為答辯之事由,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有該起訴書附卷可稽。
亦可見被告即便確患躁鬱症,然其犯本件時,其之辨識能力及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諸一般人並無顯著減退之情,其於本件之答辯竟一如其於上開肇事致人死傷之答辯如出一轍,更見其狡飾卸責之心態。
矧且,被告於上開住院期間已在上開案件及本案案發之後,亦在上開案件經警通知到案之後,可見其已知難逃案件刑責,而其住院期間尚知其近期涉法律案件且可述及入院前發生之部分事件,竟於入院接受治療並出院後,將本案及上開前案案情完全遺忘,於本案更即使連觀覽監視器畫面後,亦僅能認出畫面中之人為其自己,至其自己為何於該時在該地毀損他人盆栽等等,則一概遺忘,實與常情及普通精神醫學知識背謬。
㈢綜上,被告上開辯詞均無足採,被告不得獲邀精神瑕疵之罪責減免,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審酌被告毀損之物品價值不斐、其行為造成告訴人之損害、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反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476號
被 告 許坤茂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號
居桃園市○○區○○0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坤茂與黃婷郁前不相識,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6 月9 日凌晨4 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0 路00○0 號前,徒手毀損黃婷郁所有之盆栽3 盆(價值新臺幣9000元),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黃婷郁。
二、案經黃婷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許坤茂坦承現場監視器影像攝得毀損告訴人黃婷郁盆栽之人為其本人之事實,且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現場監視器光碟1 片、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遭毀損之盆栽照片2 張、比對照片4 張存卷可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檢察官 楊 挺 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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