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桃簡,799,2021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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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任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6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祐任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之該法條,將罰金刑由一千元提高至三萬元,然舊法之罰金刑一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高為卅倍,即為新台幣三萬元,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修正後之規定之罰金刑即為新台幣九千元,是二者並無不同,自應逕行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⑵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係幫助恐嚇取財未遂,而法條未引第346條第3項之未遂之構成要件規定,自有未合。

⑶被告林祐任最後一次構成累犯之前科為:於104 年間因犯傷害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駁回確定,於107 年8 月5 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聲請人漏未論及累犯部分,應予更正及補充。

⑷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罪質均與本罪不同,就本件個案衡量,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其仍屬該法條項定義之累犯,實務有論者將被告假釋及執行之處遇與累犯定義混為一談,而認不依上開規定加重之情形,則不論以累犯,本院則反是,併此指明。

⑸又被告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之犯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幫助行為既處未遂,應依法遞減輕之。

⑹審酌被告率爾將他人銀行帳戶之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遂行擄鴿勒贖犯行,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贓款及恐嚇取財不法份子困難,致使恐嚇取財犯罪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以,聲請人認被告犯罪所得為新台幣5000元云云,然被告於偵訊時稱:5 千元是含括給我的1 千元,亦即提供帳戶的人會拿到4 千元,我拿1 千元等語,核諸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9 年度嘉簡字第1064號判決亦可知本件帳戶所有人林均揚確有收取4 千元,是可見被告實際之犯罪所得為1 千元。

綜此,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即現金新台幣1 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226號
被 告 林祐任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原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現另案借提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祐任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號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予陌生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渠等恐嚇取財犯罪之目的,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前某日,在高雄市苓雅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4,000 元代價,向林均揚(所涉幫助恐嚇取財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 年度嘉簡字第1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租用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隨即以
5,000 元代價轉租予擄鴿勒贖集團使用;
嗣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先在不詳地點,利用劉醇宗訓練賽鴿之際,捕捉劉醇宗所有之賽鴿6 隻,再撥打電話向劉醇宗恫稱:若不匯款15,000元至指定之帳戶即不返還賽鴿等語,並提供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及其他數個帳戶供劉醇宗付款,然因劉醇宗認為縱使依指示付款亦可能無法取回賽鴿,故並未因此心生畏懼,僅於109 年5 月29日11時20分許,匯款10元至國泰世華帳戶而未遂。
二、案經劉醇宗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簽分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再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祐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林均揚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劉醇宗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劉醇宗提出之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資料、林均揚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恐嚇取財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罪嫌,且為幫助犯。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是否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犯罪所得5,000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檢察官 王珽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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