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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仕豪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緝字第8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仕豪以噴紅色油漆之方式致令桃園市○○區○○路00號4 樓住處門口之左側牆壁、右側牆壁、大門上方牆壁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因細故」應更正為「因不詳原因」。
⑵審酌毀損之方式、造成他人住宅之毀損程度及範圍、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834號
被 告 宋仕豪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仕豪因細故與邱鈺雯之胞兄邱聖傑有債務糾紛,竟為催討該債務,於民國109 年9 月3 日上午8 時30分許,前往邱鈺雯與邱聖傑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4 樓住處,在該住處外牆噴漆「邱聖傑欠錢還錢」等紅色字樣,致美觀功能受損,足以生損害於邱鈺雯、邱聖傑。
二、案經邱鈺雯、邱聖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仕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鈺雯、邱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監視錄影器擷取照片暨現場照片共11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宋仕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
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噴漆之行為及向渠等陳稱:「你們找道上的跟我講又報警,沒有人這樣的,我認識這麼多人,真的」等語,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惟細繹上開話語,被告並無陳述要以如何具體之行為加害告訴人邱鈺雯、邱聖傑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又告訴人2 人或因被告所為上開噴漆字樣而遭鄰居街坊訾議,並心生畏懼,然該等行為僅可認被告有情緒發洩、抗議之意,然尚不能認為有與其他明確致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危害之言詞、動作、或與危險物品相結合之情況,而以刑法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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