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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鄢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8319號、第110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鄢菁竊盜,共貳罪,各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犯罪事實欄㈠第四行記載之「香蕉6 根」後補充「共計新台幣80元」。
⑵犯罪事實欄㈡第四記載之「香蕉15根」後補充「共計新台幣60元」。
三、訊據被告鄢菁於警、偵訊均矢口否認,辯稱:那是伊媽媽給伊的,伊去伊媽媽家拿回來再回龜山,伊一直拿在手上云云。
惟查:㈠109 年12月29日犯行部分:證人即告訴人王奕倫於警詢證稱:我當時(民國109 年12月29日01時50分許)是在我自家(桃園市○○區○○○路000 號)看電視,突然聽到外頭有人用塑膠袋將水果入袋的聲音,我便將我攤販的鐵門拉起,便看見一位婦人提著塑膠袋匆忙的從我的攤販跑到對街去,我便追上前查看婦人手上的提袋,發現裡頭都是我們家放在店門外頭的香蕉和柳丁等語(見110 年度偵字第8319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
㈡110 年1 月18日犯行部分:⒈經本院依職權依序勘驗員警提供之行車紀錄器與密錄器畫面檔案,勘驗結果以「①於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10 年1 月18日22時41分30秒,被告位於畫面右側,在告訴人攤位前翻找物品且以雨傘遮檔,巡邏員警見狀將警車停靠旁邊,上前盤查,被告見狀快速離開上開攤位。
如勘驗畫面列印1 至4 。
②於密錄器畫面時間110 年1 月18日22時47分26秒,被告逃逸,員警追上前。
男員警:妳幹什麼啊?妳又拿水果了是不是?被告:我沒拿啊!我要回家。
男員警:這不是水果喔?被告:我要回家!男員警:我剛剛都看到妳拿了!妳還說沒有?有沒有拿? 不信,我們調閱監視器啊!我們都看到妳拿了啊 !妳還說沒有?要不然水果從哪裡來的?被告:我媽媽給我的。
【支援警力到達現場】男員警:我剛剛就看到妳在那邊拿了,妳還說沒有?被告:我媽有拿給我。
女員警:我剛剛看妳沒拿東西欸?你剛從那裡走來的時候 沒拿東西欸!男員警:她剛沒拿雨傘的時候我們就看到她了。
男員警:媽媽拿給妳?媽媽沒在這邊怎麼拿給妳?被告:我媽拿給我的。
男員警:妳不要再說謊了,妳剛來的時候就沒有拿東西。
(以下與本案無關,故省略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⒉依此等勘驗,被告為警追及後,雖矢口否認犯行,而辯稱香蕉係其母給伊的云云,然仍可證被告於案發時間確有走至告訴人之水果攤位。
⒊證人即告訴人王奕倫於警詢證稱:「(問:經警方現場查扣之香蕉是否為你所失竊之水果?)是,那些皆為我放在店門外的水果,因為我擺放於店外水果台架帆布遭人翻開,且用來綁帆布的皮帶遭人解開了,所以我認為是我的水果遭竊。
」等語(見110 年度偵字第11043 號卷第22頁)。
由此可知,被告於案發時間走至告訴人之水果攤位確係為竊取攤位上之香蕉。
⒋證人即當場查獲被告竊取物品之巡邏員警李柏儒於110 年4月28日檢事官詢問時證稱:我是駕駛巡邏車,行經該處時,因為那裡很黑,有看到1 個人影撐著雨傘,把帆布掀起來,並抓不知道什麼東西,放進塑膠袋裡,我們看到後就下車,並準備盤問,那個人就轉身離開等語(見110 年度偵字第8319號卷第71頁)。
⒌證人楊伸於檢事官詢問時,初始證稱伊會給被告一些錢、水果、飯、飲料等,水果係指各類橘子、蘋果、西瓜,沒有給被告其他種類水果。
經檢事官提示被告遭警扣押之香蕉、柳丁後,其始又證稱伊想到了,伊還有給被告香蕉、柳丁,照片上的水果應是伊給她的云云,可見其證詞已有可疑,復其證詞不足以推翻上開各證據,自不得僅憑其上開前後不一之證詞而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其犯罪所得財物價值、其前亦有一次類似之竊盜犯行(見卷附本院109 年度桃簡字第2603號判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於本件第一次、第二次之犯罪所得均已返還與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不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319號
110年度偵字第11043號
被 告 鄢菁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7樓之27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
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鄢菁為下列不法行為:
㈠於民國109 年12月29日凌晨1 時50分許,行經王奕倫經營之桃園市○○區○○○路000 號水果攤前,見四周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掀開水果攤架之帆布後,竊取攤架上之柳丁9 顆、香蕉6 根得手後離去。
嗣經王奕倫驚覺有異,隨即上前查看,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柳丁9 顆、香蕉6 根。(已發還)
㈡於110 年1 月18日晚間10時46分許,再次行經王奕倫經營之桃園市○○區○○○路000 號水果攤前,見四周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掀開水果攤架之帆布袋後,竊取攤架上之香蕉15根得手後離去。
嗣經王奕倫驚覺有異,隨即上前查看,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香蕉15根。(已發還)
二、案經王奕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鄢菁於偵查中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這些東西是伊母親給的,不是偷的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王奕倫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復有證人即警員李柏儒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監視器光碟1 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兩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至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告訴人王奕倫已經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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