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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依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9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依人竊盜,處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遮瑕膏壹支、洗髮精壹罐、護髮霜貳罐、染髮劑參罐、去腳皮器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記載之「屈辰氏」應更正為「屈臣氏」。
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行記載之「8 張」應更正為「10張」。
三、訊據被告蕭依人於警詢並未坦承犯行而矢口否認,辯稱:伊是吃藥的狀態下拿取被害店家之商品,伊不知道當時在做什麼云云。
惟查:㈠證人即被害店家之主任邱珮棻於警詢證稱:「(問:你何時、何地發現店內的商品遭竊?請詳述之。
)」大約於109 年12月10日22時30分許左右,接到當時店內當班的工作人員通知,在整理排面時發現空盒,懷疑有人偷拿店內的東西,我回店裡調閱監視器發現於109 年12月4 日19時47分06秒,有一位女子拿遮瑕膏1 支、洗髮精1 罐、護髮霜2 罐、染髮劑3 罐、去腳皮器1 支放在購物袋內沒有結帳,只拿一罐洗髮精在櫃臺結帳,店員結完帳之後,該女子拿著購物袋便直接離去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18頁);
「(問:歹徒如何行竊?有何特徵?)看監視器畫面,該名女子身著黑色大衣、黑色裙子、黑色鞋子、黑色口罩及手提褐色包包,左手戴灰色手套。
分別至二樓徒手拿取洗髮精1 罐、護髮霜2 罐、染髮劑3 罐、去腳皮器1 支,至一樓化妝品區徒手拿取遮瑕膏1 支,到櫃臺結帳時看到沒有店員在,將購物袋藏至櫃檯下方店員看不見的角度企圖使店員不要注意,拿著1 瓶洗髮精結帳,帶店員結完帳後,拿著購物袋便離開現場。」
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
㈡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店家監視器之六個檔案,勘驗結果如下「⑴由勘驗之六個檔案可見被告不斷地挑選商品後,將所竊取之商品之外盒拆開放回貨架上,而將所竊商品置入己之購物袋內,以隱蔽其竊盜之犯行。
⑵由最後一個檔案可見被告將放置所竊物品之購物袋放在櫃檯下方,而僅就其所持之洗髮精結帳,以隱蔽其置入購物袋內之所竊物品。」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並有警方擷取之監視器畫面列印可憑。
㈢由上開勘驗可知,被告行為時之思慮較諸一般竊賊尤為縝密,顯然行為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不得主張罪責減免。
四、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後有多次至不同之商店竊盜之行為(有各該案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憑)、被告犯後不但狡飾卸責亦未思賠償店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未扣案之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所得即遮瑕膏1 支、洗髮精1 罐、護髮霜2 罐、染髮劑3 罐、去腳皮器1支,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660號
被 告 蕭依人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依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4 日晚間7 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屈辰氏,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遮瑕膏1 支、洗髮精1 罐、護髮霜2 罐、染髮劑3 罐、去腳皮器1 支等商品(共價值新臺幣2,575 元),旋將上開商品自盒中取出放入隨身攜帶之購物袋內,並將空盒放回貨架上,得手後僅結帳洗髮精1 罐即步行離去。
二、案經邱珮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依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邱珮棻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8 張及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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