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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健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健隆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健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附表所示之犯行。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健隆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編號1 至6 、編號8 至10所示被害人、編號7所示被害人之子廖偉僑於警詢之指訴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附表編號7 、8 、9 所示犯行,係員警因其他案件通知被告到場後,經被告主動供出,始由員警通知被害人至警局指認贓物。
應認被告係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供出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
故就附表編號7 、8 、9 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盆栽,對於他人之財產權缺乏尊重,固有不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兼衡被告犯罪之原因、手段、所生損害、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贓物,均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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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及行為 │竊得之物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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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錢潘玉箸 │109 年8 月│在桃園市大溪區三元│金釵石斛蘭1 盆│簡健隆竊盜,處拘役拾日,│
│(聲請│ │13日凌晨0 │三街32巷8 號之屋外│(已發還)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簡易判│ │時17分許 │,徒手竊取錢潘玉箸│ │元折算壹日。 │
│決處刑│ │ │置於門前之金釵石斛│ │ │
│書犯罪│ │ │蘭1 盆得手。 │ │ │
│事實一│ │ │ │ │ │
│、㈠)│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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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黃秀榮 │109 年8 月│在桃園市大溪區三元│櫻花石斛蘭1 盆│簡健隆竊盜,處拘役拾伍日│
│(聲請│ │18日凌晨0 │二街2 巷2 弄33號之│(已發還)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簡易判│ │時13分許 │屋外,,徒手竊取黃│ │仟元折算壹日。 │
│決處刑│ │ │秀榮放置於門前之櫻│ │ │
│書犯罪│ │ │花石斛蘭1 盆得手。│ │ │
│事實一│ │ │ │ │ │
│、㈡)│ │ │ │ │ │
├───┼─────┼─────┼─────────┼───────┼────────────┤
│ 3 │牟雨芸 │109 年8 月│在桃園市大溪區三元│①拖鞋蘭1 盆 │簡健隆竊盜,處拘役拾伍日│
│(聲請│ │18日凌晨0 │二街2 巷2 弄41號之│②石斛蘭1 盆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簡易判│ │時44分許 │屋外,徒手竊取牟雨│(均已發還) │仟元折算壹日。 │
│決處刑│ │ │芸放置於門前之拖鞋│ │ │
│書犯罪│ │ │蘭及石斛蘭各1 盆得│ │ │
│事實一│ │ │手。 │ │ │
│、㈢)│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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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牟雨芸 │109 年8 月│在桃園市大溪區三元│拖鞋蘭1 盆 │簡健隆竊盜,處拘役拾日,│
│(聲請│ │22日凌晨2 │二街2 巷2 弄41號之│(已發還)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簡易判│ │時28分許 │屋外,徒手竊取牟雨│ │元折算壹日。 │
│決處刑│ │ │芸放置於門前之拖鞋│ │ │
│書犯罪│ │ │蘭1 盆得手。 │ │ │
│事實一│ │ │ │ │ │
│、㈣)│ │ │ │ │ │
├───┼─────┼─────┼─────────┼───────┼────────────┤
│ 5 │錢潘玉箸 │109 年8 月│在桃園市大溪區三元│金釵石斛蘭1 盆│簡健隆竊盜,處拘役拾日,│
│(聲請│ │22日凌晨2 │三街32巷8 號之外屋│(已發還)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簡易判│ │時5 分許 │,徒手竊取錢潘玉箸│ │元折算壹日。 │
│決處刑│ │ │放置於門前之金釵石│ │ │
│書犯罪│ │ │斛蘭1 盆得手。 │ │ │
│事實一│ │ │ │ │ │
│、㈤)│ │ │ │ │ │
├───┼─────┼─────┼─────────┼───────┼────────────┤
│ 6 │蔣楊阿腰 │109 年8 月│在桃園市大溪區三元│顎瓣蘭1 盆 │簡健隆竊盜,處拘役拾日,│
│(聲請│ │22日凌晨2 │三街32巷5 號之屋外│(已發還)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簡易判│ │時6 分許 │,徒手竊取蔣楊阿腰│ │元折算壹日。 │
│決處刑│ │ │放置於門前之顎瓣蘭│ │ │
│書犯罪│ │ │1 盆得手。 │ │ │
│事實一│ │ │ │ │ │
│、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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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廖鎮安 │109 年9 月│在桃園市大溪區仁善│金釵石斛蘭1 盆│簡健隆竊盜,處拘役柒日,│
│(聲請│ │9 日凌晨0 │五街36號之屋外,徒│(已發還)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簡易判│ │時4 分許 │手竊取廖鎮安放置於│ │元折算壹日。 │
│決處刑│ │ │門前之金釵石斛蘭1 │ │ │
│書犯罪│ │ │盆得手。 │ │ │
│事實一│ │ │ │ │ │
│、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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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黃素秋 │109 年9 月│在桃園市大溪區齋明│虎頭蘭1 盆 │簡健隆竊盜,處拘役柒日,│
│(聲請│ │9 日凌晨1 │街48號前,徒手竊取│(已發還)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簡易判│ │時27分許 │黃素秋放置之虎頭蘭│ │元折算壹日。 │
│決處刑│ │ │1 盆。 │ │ │
│書犯罪│ │ │ │ │ │
│事實一│ │ │ │ │ │
│、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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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張劉秀清 │109 年9 月│在桃園市大溪區石園│①拖鞋蘭1盆 │簡健隆竊盜,處拘役捌日,│
│(聲請│ │9 日凌晨1 │路63巷50號之屋外,│②蝴蝶蘭1 盆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簡易判│ │時30分許 │徒手竊取張劉秀清放│(均已發還) │元折算壹日。 │
│決處刑│ │ │置於門前之拖鞋蘭及│ │ │
│書犯罪│ │ │蝴蝶蘭各1 盆得手。│ │ │
│事實一│ │ │ │ │ │
│、㈨)│ │ │ │ │ │
├───┼─────┼─────┼─────────┼───────┼────────────┤
│10 │黃秀榮 │109 年9 月│在桃園市大溪區三元│石斛蘭1 盆 │簡健隆竊盜,處拘役拾日,│
│(聲請│ │11日下午5 │二街2 巷2 弄33號之│(已發還)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簡易判│ │時至翌(12│屋外,徒手竊取黃秀│ │元折算壹日。 │
│決處刑│ │)日上午8 │榮放置於門前之石斛│ │ │
│書犯罪│ │時30分間之│蘭1 盆得手。 │ │ │
│事實一│ │某時 │ │ │ │
│、㈩)│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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