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崑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崑鴻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何崑鴻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未依桃園市政府之函令於限期內停止使用並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526 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書誤載為106 年度審易字第777 號,應予更正)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所示罪刑,再經同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3 月5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然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前案為與本案違反區域計畫法犯行之間,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若本件以累犯加重其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本件被告所犯之犯行以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為宜。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而違反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違規之土地面積約9,000 平方公尺,經桃園市政府命其停止非法使用,且應於期限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仍未於限期內申請恢復本案土地容許使用項目,且迄今未清理現場、回復原狀,現仍維持原違規樣貌等情,有桃園市政府110 年10月4 日府地用字第1100239463號函、110 年10月7 日府農管字第1100258928號函及桃園市中壢區公所110 年10月8 日桃市壢農字第1100054564號函暨所附之本案土地照片1 份在卷可稽,顯見其對國家法令及公權力執行之漠視,妨害國家整體土地規劃、發展、利用及管制,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
變更之程序亦同。
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332號
被 告 何崑鴻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崑鴻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7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所示罪刑,再經同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3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桃園市中壢區山上段1032、1033、1034、1035、1036、1037地號土地(下合稱上開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除經依法申請核准之用途或領有合法建照之建物外,僅能供農牧業使用,竟未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許可,即於受僱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梁忠允委託進行上開土地之土質改良後,自109 年4 月10日起即在上開土地回填外來土石方,不利農耕,且非因無法耕作需回填土方使得耕作之情事,而不符農業使用( 違規面積約9,000 平方公尺) ,經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以109 年8 月19日府地用字第1090209910號裁處書,裁處何崑鴻新台幣14萬元罰鍰,並命其停止非法使用,且應於文到次日起3 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詎何崑鴻明知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應依主管機關所訂期限完成指定改正事項,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依限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迨桃園市中壢區公所於109 年12月15日派員至上開土地複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崑鴻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上開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桃園市中壢區地籍圖查詢資料、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10 年1 月5 日桃農管字第1090044392號函、桃園市政府109 年8 月19日府地用字第1090209910號裁處書、送達證書各1 份、地籍圖套繪街道圖2 張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管制使用土地,復未依該管縣市政府函令於限期內拆除地上物恢復土地原狀,而犯同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 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 瑞 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
變更之程序亦同。
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