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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59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偉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主機板壹塊、小瑪莉電子遊戲機壹台、獲利新台幣伍拾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獲利新台幣肆佰伍拾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訊據被告羅偉雖於偵訊時稱其不認罪,辯稱:小瑪莉只是讓施品喻玩,當存錢筒而已云云。
惟查:被告於警詢自承警方接獲有女子在龜山區萬壽路2 段741 號2 樓喊救命而到場後,發現屋內有小瑪莉機台,伊即坦承該機台是伊所有並提供他人賭博所用,幾乎都是自己在玩,如果來賭博之客人要玩,他們也會自己投錢玩等語,可見其於警詢之所供與偵訊所稱小瑪莉機台專供施品喻玩云云不符,實亦有提供來賭博之客人把玩。
而被告於警詢尚自承其擺設小瑪莉機台一個多月,獲利共約新台幣500 元,其住處冰箱內之多瓶飲料是供賭客飲用,並賭博所用之房間內之牆上貼有麻將規則,尤可見龜山區萬壽路2 段741 號2 樓為一賭博場所,小瑪莉機台亦供賭麻將之賭客把玩之事實。
再查,證人即查獲時在場之人施品喻、黃允浩均於警詢證稱「我們朋友間都可以自由出入,在那邊玩麻將賭博」,是可見龜山區萬壽路2 段741 號2樓雖屬民宅,然已成為不特定之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
況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會來家裡打麻將的人包含朋友的朋友,到該處來玩的人很多都是施品喻的不常來的朋友,之所以要貼麻將規則,是因來該處的人有時候是朋友,有時是朋友的朋友,每次都要講很麻煩,才會貼規則讓他們看等語,益證龜山區萬壽路2 段741 號2 樓係供不特定之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而本件小瑪莉機台供不特定公眾把玩之事實。
綜上,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本件小瑪莉機台與不特定多數人賭博,並因而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事實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審酌被告未領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藉以與他人賭博財物,破壞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助長民眾投機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而有害於社會善良秩序、被告違法擺設之機台僅1 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以,被告於本件扣案之主機板1 塊、小瑪莉電子遊戲機1 台,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再被告自承擺設小瑪莉機台一個多月之獲利共約500 元,而警方已於小瑪莉機台內扣得其中50元,此50元屬在賭檯上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450 元,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5969號
被 告 羅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偉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意圖營利,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未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自民國109 年8 月間某日起,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居處內,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小瑪莉」1 臺,供不特定友人或友人之友人前來投幣把玩而賭博財物,其賭法為每投入新臺幣( 下同) 10元硬幣1 枚,即可按押機臺上按鈕下注,螢幕板示示燈所停留之圖案與選擇之圖案相符,可依圖案旁顯示倍率計算積分及吐錢,如未押中,下注金額則由機台沒收,所投入之現金悉歸羅偉所有。
嗣警員於109 年9 月13日接獲報案稱有女子喊救命,前往上址查看,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賭博機臺(含主機板1 個)及機臺內賭資50元。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偉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小瑪莉」只是買來讓施品瑜玩的,當存錢筒云云。
經查,被告上址居處供不特定友人及友人之友人前往,現場刊登麻將規則,備有飲料,「小瑪莉」並供該等前來之人員使用、下注賭博等節,業據被告、證人即在場被告友人施品喻、黃允浩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現場照片9 張等件在卷可稽,上址犯罪地核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況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共擺設1 個多月,獲利共約500 元等語,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甚明,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等罪嫌。
被告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擺設賭博機臺與不特定人對賭,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其行為應屬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請論以實質上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三、扣案上開賭博機臺(含主機板1 個)、機臺內賭資50元及被告迄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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