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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凱廸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08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凱廸損壞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駕駛座車門鈑金,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四行所載「分許,」後應補充「搭乘不詳成年男子所駕駛BDG-1315號自小客車(該車為彭凱廸之母董鳳瑞所有);
第五行所載「於酒後以酒瓶」應更正為「以不詳之硬物」;
第八行所載「隨即」前應補充「彭凱廸(非上開不詳男子)」。
三、訊據被告彭凱迪於警詢固不否認毀損告訴人之車輛,然辯稱:伊當時喝醉了,伊忘記是什麼原因(為本件犯行)云云。
惟查:㈠經本院依職權綜合勘驗皇家薇閣社區、六福路163 號之全家便利店所架設之監視器畫面檔案「ch09_00000000000000.mp4 」檔(下稱甲檔)、「ch09_00000000000000.mp4 (下稱乙檔)」檔,勘驗結果以「被告搭乘不詳男子(被告於警詢陳稱係搭乘其妻所駕車輛云云,顯非事實)所駕駛之小客車至福祿一街218 巷之三岔路口後,自該車之副駕駛座下車,該處為皇家薇閣社區監視器拍攝範圍內。
被告下車後先在路口四處走動,其行動甚為敏捷,絲毫無酒醉態樣,其於甲檔時間(甲檔時間與乙檔時間不一致)4 時23分58秒持不明物品用力扔向被害車輛,被害車輛之警示燈開始閃爍,此時上開不詳男子顯然為避嫌而將所駕小客車右轉駛往全家便利店對面之巷口並停車,且下車坐於路邊之人行道上,該處為全家便利店監視器拍攝範圍內。
被告於持不明物品扔向被害車輛後,於乙檔時間4 時18分26秒自上開作案地點之三岔路口走至不詳男子停車處,打開駕駛座車門後又再打開後車廂,然後又敏捷地走向上開作案地點之三岔路口,其於甲檔時間4 時24分43秒,手持不明物品毀損被害車輛駕駛座車門,然後敏捷地走往全家便利店對面之巷口停車處,先關閉後車廂,再於乙檔時間4 時23分1 秒駕駛上開小客車左轉六福路而駛出全家便利店監視器拍攝範圍,而上開不詳男子則已先於乙檔時間4 時19分5 秒經由六福路口之斑馬線走向全家便利商店。」
有如勘驗畫面列印及警方擷取之上開二監視器畫面列印附於偵卷第36正面-39 頁反面,並附有詳細之說明文字可憑。
㈡由上開勘驗,被告作案時顯然步態敏捷,且於毀損被害車輛時,用力甚猛,是被告辯稱其已酒醉至忘記案發情形云云,核無可採,其犯案時顯無因酒醉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不能獲邀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
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僅以被告警詢之片面說詞即認被告係於酒後以酒瓶犯案,自無足採。
再依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其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被告於109 年9 月16日4 時至10時在桃園區中正路某超商飲酒,然此僅係依被告片面供述而為認定,並未調取監視器為證,此觀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甚明,不得以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之事實即認被告於本件犯案時處於何等酒後或酒醉之狀態,更況被告雖於該另案自陳於109 年9 月16日4 時至10時在桃園區中正路某超商飲酒云云,然依本案之上開二監視器,該二監視器之時間雖有誤差而未校準,然被告於109 年9 月16日4 時餘在本件作案之地點即蘆竹六福路163 號之全家便利店附近,則可認定,是被告於上開另案所稱之109 年9 月16日4 時至10時在桃園區中正路某超商飲酒云云,顯然並非事實,則更不得以之認定被告於本件作案時處於何等酒後或酒醉之狀態,均須併此辨明。
四、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之累犯錯誤,應刪除之。實則,被告於107 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與他案拘役刑接續執行,於108 年4 月17日執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於本件構成累犯。
⑵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罪質,與本件迥異,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然其仍屬該法條項定義之累犯,實務有論者將被告假釋及執行之處遇與累犯定義混為一談,而認不依上開規定加重之情形,則不論以累犯,本院則反是,併此指明。
⑶審酌被告毀損告訴人之車輛之手段、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程度、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876號
被 告 彭凱廸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凱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虎交簡字第31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9 年9 月16日凌晨4 時21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福祿一街218 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酒後以酒瓶破壞素昧平生王鑀樺所有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及駕駛座車門,致該擋風玻璃及駕駛座車門受損而不堪使用(修復費用共為新臺幣1 萬5,000 元),足以生損害於王鑀樺,隨即駕駛其母董鳳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王鑀樺發現上情,報警後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鑀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彭凱廸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鑀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證人即被告之母董鳳瑞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BDG-1315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及擷取照片、現場暨受損照片共1 7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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