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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UJI HARTINI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23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另被告於100 年12月14日入境時雖有在入國登記表上填載不實之出生年月日,然其姓名填載正確,是尚未足以影響其人格同一性,尚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另其填載之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外國護照遺失報案紀錄表亦同,併此指明。
二、審酌被告以不正方式入境,造成我國控管外國人入出境之漏洞外,並可能造成我國蒙受人口販運勞力剝削或性剝削之惡名而遭國際譴責,然考量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此次入境我國從事非法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以,被告在台期間並未犯他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且其現在已嫁予國人,其經本次罪刑宣告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371號
被 告 甲○ ○○○ (印尼籍)
女 27歲(民國82【西元1993】年10
月14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0巷00弄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 ○○○ 為印尼人民,因未達印尼政府所規定得出國工作之年齡,為求得以出國工作,即先於民國100 年12月14日前某時,在印尼某處提供其照片等相關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尼仲介人員,取得貼有其照片、其上載有其姓名「甲○ ○○○ 」,惟年籍記載為「14 OCT 1989 」即出生年月日為1989年10月14日之護照號碼MM000000號印尼國籍護照1 本(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係偽造),再持上開印尼國籍護照,向我國駐印尼代表處申請並獲得核發中華民國居留簽證。
後甲○ ○○○ 基於未經許可入我國境之犯意,於100年12月14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 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先由不詳仲介人員在甲○
○○○ 用以入我國境之我國入國登記表上之出生日期之年份欄位填載「1989」,再由甲○ ○○○ 在旅客簽名欄簽立署押1 枚確認之,用以申報入境登記,併持上開印尼國籍護照及居留簽證,向不知情之桃園機場入境查驗人員出示而行使之,並因此順利入境。後因甲○ ○○○ 與我國人民結婚,
經我國駐印尼代表處人員面談詢問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 ○○○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提供之戶口名簿、畢業證書、印尼法院判決文件、結婚證書、員警紀錄證明書及出生證明、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列印明細、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列印資料、入國登記表、護照號碼MM000000號印尼國籍護照內頁與我國居留簽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本件未經許可入國時,分別在入國登記表上記載不實之年籍資料,並持之向不知情之桃園機場入境查驗人員出示而行使,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乙節,經查,觀諸前開被告所持以入境之印尼國籍護照及所填載之入國登記表,除年籍部分記載不實,其餘部分包含該等護照上所貼之相片均係被告本人無訛,就此以觀,被告雖明知前開資料上所載之年籍資料非為真實,然其既於入境斯時持登載己身真實姓名及相片之印尼國籍護照為之,且於我國入境登記表、入國登記表上簽立者亦係己身之真實姓名,堪認被告主觀上應無冒用他人名義之偽造私文書犯意,則其嗣後持之向我國入境查驗人員出示而行使之舉,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屬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盧奕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耕樺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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