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桃簡附民,159,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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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59號
原 告 廖信妗
被 告 張超容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09年度桃簡字第255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4日23時40分許於桃園市龜山區某工地毆打原告成傷,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西醫治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元、民俗治療費用3萬元、交通費1萬元、工作補償1萬元、財物損失4萬元及精神賠償6萬元,並聲明:因被告致原告傷害,請求民事賠償。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傷害原告,且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明顯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0日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559號判決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

而原告於本院判決後之110年10月27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本院收文戳章所揭日期可證,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惟此一程序駁回判決,仍無礙於原告依循民事訴訟途逕提起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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