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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金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78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彥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交付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應予非難,惟考量此類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實際造成受騙被害人損害之元兇係詐欺集團分子,並非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被告,再參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固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惟依現存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即無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3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845號
被 告 陳彥宇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00000
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宇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先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後,即於同年12月16日前某日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長疆羊肉爐店」,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集團成員並先於108年12月1日,在網路上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苦盡甘來」之香港籍網友身分,向黃采晴介紹博弈網站「澳門永利」,並引導黃采晴投資下注,致黃采晴陷於錯誤,於108年12月16日中午12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陳彥宇之合作金庫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以網路轉帳或現金提領一空,嗣黃采晴無法拿回其投注款項,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采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彥宇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將其合作金庫帳戶│
│ │中之供述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 │ │交付給某真實姓名年籍│
│ │ │不詳人士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采晴於警│證明其遭詐騙,於108 │
│ │詢之證述 │年12月16日匯款40萬元│
│ │ │,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
│ │ │之事實。 │
├──┼───────────┼──────────┤
│ 3 │告訴人黃采晴之國泰世華│證明告訴人黃采晴於10│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8年12月16日,匯款40 │
│ │帳戶對帳單 │萬元至被告合作金庫帳│
│ │ │戶之事實。 │
├──┼───────────┼──────────┤
│ 4 │被告陳彥宇之合作金庫商│證明被告將其合作金庫│
│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
│ │4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 │及告訴人黃采晴匯款至│
│ │交易明細表 │被告帳戶後,隨即遭網│
│ │ │路轉帳及現金提領一空│
│ │ │之事實。 │
└──┴───────────┴──────────┘
二、訊據被告陳彥宇雖辯稱:其因為要辦理車貸,名下沒有財產,需要帳戶有一筆錢,對方說可以處理,才會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對方等語云云。
惟查,被告於警詢供稱對方係一名為「平哥」之人;
嗣於偵查中又改稱對方係一名為「益哥」之人云云,是否確有其所稱之人存在,已難認屬實。
又被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其與所稱辦理車貸人士之來往或對話紀錄,其辯詞缺乏相關證據可佐。
且金融帳戶為民眾存取財產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重要物品均會妥善保管,邇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外,尚可規避檢警機關之調查,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
被告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且有正常之工作,業據其供陳在卷。
從而,被告既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難認其不知上情,詎其竟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素未謀面之不詳人士,顯見被告足可預見取得其帳戶者,會將該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陳彥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 14 條第 1 項處罰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而同時幫助詐欺告訴人黃采晴,並觸犯幫助洗錢罪嫌,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蘇 端 雅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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