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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00000 、28255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0 年度易字第767 號),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宗民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宗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後,以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0 年9 月17日予以羈押在案。
嗣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129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並已自110 年9 月29日起執行等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附卷足考。
而被告既經送觀察、勒戒,難認尚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可能,足認原羈押原因業已消滅。
揆諸首論,即應自前揭開始執行觀察、勒戒之日即110 年9 月29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得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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