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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品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品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品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936 號審訴卷第74-75 頁;
68號訴緝卷第2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范秋月、林崧期、王峻偉、沈廷綸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基於單一傷害犯意,而於同一時、地,與他人共同毆打告訴人蘇育熹、吳柏輪成傷,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關係,屬以一行為侵害數相同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解決問題,驟然與他人共同對告訴人2 人施以不法腕力,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告訴人2 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1532 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1532號
被 告 范秋月 女 48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鄉○○街000號(橫
山鄉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崧期 男 45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峻偉 男 26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號(龜
山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品豪 男 2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4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沈廷綸 男 36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范秋月與吳柏輪有買賣房屋糾紛,詎范秋月與王峻偉、邱品豪、沈廷綸、林崧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7 月13日13時2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與中埔二街之交岔路口「全家便利超商」前,以拳腳圍毆蘇熹、吳柏輪,致蘇熹受有頭部挫傷、唇部擦挫傷、左側前臂擦挫傷、背部挫傷之傷害;
另吳柏輪則受有左肩挫擦傷、右上臂挫擦傷、左腋下瘀腫、頭部外傷併右耳紅腫之傷害。
另范秋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妳這個賤女人,以後見一次打一次」等加害身體之事,恐嚇蘇熹、吳柏輪,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蘇熹、吳柏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范秋月、王峻偉、邱品豪、沈廷綸、林崧期等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蘇熹、吳柏輪指訴明確,並有桃園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及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范秋月、王峻偉、邱品豪、沈廷綸、林崧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另被告范秋月涉犯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范秋月、王峻偉、邱品豪、沈廷綸、林崧期等人就傷害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范秋月恐嚇蘇熹、吳柏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斷;
另與所犯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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