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簡,178,2021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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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子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10 年度易緝字第2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子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徐子淞於民國109年1月間至109年3月間,因案遭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而其於羈押期間與涉及詐欺案件而遭羈押之鄒慎權關押於同一舍房,徐子淞遂藉機與鄒慎權攀談,並因此對於鄒慎權涉案之情節有所瞭解。

嗣徐子淞於109年3 月27日獲釋出監後,見鄒慎權仍遭羈押禁見而未能自由與外界聯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 年3 月28日上午9 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鄒慎權之前女友許家軒,自稱係鄒慎權之律師經紀人,向許家軒分析鄒慎權涉案之案情,並向許家軒索取律師費,致許家軒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上午11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大園區農會竹圍辦事處」旁之自動櫃員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3 萬5,500 元(其中500 元為車馬費)予徐子淞。

二、詎徐子淞向許家軒詐取上開財物得手後,其食髓知味,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 年3 月29日晚間6 時35分許,再次撥打電話予許家軒,佯稱鄒慎權需款7 萬5,000 元以便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許家軒甚感懷疑,遂撥打電話向鄒慎權之家屬求證,經鄒慎權之家屬致電本署查證後,始知鄒慎權實際上並未委任律師。

許家軒得知實情後,即佯與徐子淞相約於109 年4 月1 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統一便利超商濱海門市」交款,並同時報警處理,適因徐子淞另有要事,遂委託蘇家柔(所涉詐欺罪嫌,另案偵辦中)前往取款,員警見蘇家柔到場後即上前將其逮捕,而蘇家柔遭逮捕後,始供出其受徐子淞委託前往取款之事。

三、案經許家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四、論罪科刑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子淞於本院訊問時及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47頁、本院卷二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家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證人蘇家柔、高永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25頁至第29頁反面、第35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49頁、第107 頁至第111 頁反面、第119 頁至第121 頁),此並有許家軒所有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記錄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49 頁、第157 頁至第161 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前開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前開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339 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雖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應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雖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其手法及其說詞並不相同,且其行為時間可明顯區隔,係先後起意、手段互異,顯係分別為之,故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利用與告訴人前男友一同羈押之機會,得知告訴人前男友之案情,並據此向告訴人詐得財物,且詐得後另食髓知味另行起意欲再次詐取財物,雖為不遂,然其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尚能坦承不諱,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字卷第7 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取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詐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35,500元,為其犯罪所得,而現均仍未清償,揆諸前揭規定,就犯罪所得35,5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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