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簡,179,2021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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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森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零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宇森明知無資力,亦無繳付租金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 月12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11樓,對賓爵國際有限公司員工鄧亷風佯稱其欲承租車輛1 輛之情,並於同日與賓爵國際有限公司簽訂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 萬6000元、租期2 年,承租賓爵國際有限公司名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 輛(廠牌:BMW X6、車身號碼:WBAKU2105J0V 53460號)之租賃契約,致賓爵國際有限公司員工鄧亷風陷於錯誤,誤認鄭宇森會依約按月給付租金,並將上開車輛交付予鄭宇森為使用,詎自翌(2 )月,鄭宇森即未給付租金,經賓爵國際有限公司員工鄧亷風多次催繳,鄭宇森均以其人在香港、國外匯豐銀行行員及自己因疫情被隔離檢疫等情而無法匯款為由,拖延依約給付租金,以期能續為使用上開車輛,遲至109 年6 月17日某時,鄭宇森始自行將係爭車輛停放在賓爵國際有限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營業處所之門口後即離去,鄭宇森以前開方法詐得無償使用該車輛達5 個月之久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賓爵國際有限公司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宇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詳見本院卷第130 頁),核與證人即賓爵國際有限公司員工鄧亷風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詳見他字卷第43至44頁),並有交車確認書、證人鄧亷風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車輛租賃契約書、有關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詳見他字卷第15頁、第17至25頁、第59至67頁;

偵字卷第31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又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716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原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應加重其刑之要件。

惟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亦即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認定是否「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累犯制度的立法理由)」之情,而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

據此,本院審酌被告上述前案紀錄與本件所犯詐欺得利罪並無關聯,更屬截然不同的罪質,所侵害之法益不同,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且起訴書亦未記載被告之前案與本件犯行間究具有何關聯,而可據以認定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足認被告所犯本罪並無「特別惡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從而,被告所為固形式上構成刑法第47條「累犯」要件,惟法律效果上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另本案既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不在被告所諭知之主文中贅列累犯,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其明知無資力給付租車費用,且無支付長期租金之意願,卻仍與告訴人公司簽署租車契約,使其得以使用本案汽車,且於租賃期間內未依約按月支付租金,並在告訴人公司之員工與其聯繫給付租金之際,一再以虛詞或不實事由拖延給付各期租金,雖其最終有歸還所承租之本案汽車,仍致告訴人公司受有租金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不法利益數額之及迄今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詐得免予給付之5 個月租金利益為28萬元(計算式:每月租金5 萬6,000元×5 =28萬元),此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有於109年6 月12日給付美元1,000 元給告訴人公司員工鄧廉風,由其轉給告訴人公司充作清償積欠租金之一部,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詳見偵字卷第103 頁),並有臺灣銀行之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在卷可按(詳見偵字卷第105 頁),堪認上情為真。

準此,本案被告犯罪所得扣除已經歸還之美金1,000 元經換算為新臺幣2 萬9,930 元後(本院以臺灣銀行109 年6 月12日之美金歷史現金匯率收盤價為1 美金兌換29.93 元新臺幣進行換算;

計算式:1,000 ×29.93 =29,930;

臺灣銀行109 年6 月12日歷史匯率收牌價資料附於本院卷第133 頁),被告就本案之未賠償或返還之犯罪所得為25萬0,070 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明道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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