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證據名稱:
- (一)被告許憲豪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景源於偵查中之證述。
- (三)證人蔡王美鳳於偵查中之證述。
- (四)同案被告秦漢忠、徐宇、高昇宏於偵查中之證述。
- (五)證人即社區保全鄧阿龍於偵查中之證述。
- (六)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 (七)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翻拍照片8張暨勘驗筆錄1份。
- 三、論罪科刑:
- (一)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08年5月29日修
- (二)核被告許憲豪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 (三)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608
-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率爾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憲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易字第368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憲豪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憲豪(傷害蔡王美鳳部分,業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於民國107 年11月3 日晚間10時31分許,前往蔡景源(已歿,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蔡王美鳳(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日和長虹社區住處之大廳,因故與蔡景源、蔡王美鳳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衝突,蔡景源見蔡王美鳳遭到許憲豪毆打,欲持棍棒反擊時,許憲豪見狀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蔡景源之頭部,並與蔡景源發生拉扯,致蔡景源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許憲豪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景源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蔡王美鳳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同案被告秦漢忠、徐宇、高昇宏於偵查中之證述。
(五)證人即社區保全鄧阿龍於偵查中之證述。
(六)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七)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翻拍照片8 張暨勘驗筆錄1 份。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法定刑由原定之「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提高至「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是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許憲豪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三)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考量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件所犯之傷害罪之間,犯罪型態、侵害之法益均不相同,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若本件以累犯加重其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本件被告所犯之犯行以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為宜。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率爾出手傷害,使告訴人蔡景源受有上述傷勢,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見偵卷第11頁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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