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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皇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易字第749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皇佑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皇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張晨韻,獲得不法利益,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惡性尚非重大,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前已有數次詐欺前科之素行,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現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件詐得之英語家教費用新臺幣1,050 元,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9639號
被 告 林皇佑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皇佑明知其主觀上未有支付款項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7 月6 日晚間9時許,瀏覽張晨韻在104 家教網站所刊登之家教訊息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張晨韻聯繫,並自稱「林致男」,佯稱:有意學習英文,同意給付時薪即新臺幣(下同)700 元云云,致張晨韻陷於錯誤,誤信其有依約給付款項之意,兩人遂相約自109 年7 月7 日晚間6 時起至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高鐵站內進行英語教學,待教學完畢後,林皇佑便以身上現款不夠,將以匯款方式給付藉口離去,嗣張晨韻多次催促其匯款未果,且聯繫林皇佑無著,始悉受騙。
二、案經張晨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林皇佑於本署偵查中之│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接│
│ │答辯 │受告訴人張晨韻之英語教學│
│ │ │後,未有給付款項等情。 │
├──┼────────────┼────────────┤
│ ㈡ │告訴人張晨韻於警詢及本署│告訴人指稱於上開時、地,│
│ │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同意以上開價格聘雇其│
│ │ │擔任英語家教,然教學完畢│
│ │ │後,被告以現款不足,將透│
│ │ │過匯款方式給付款項,然被│
│ │ │告始終未依約匯款,且當時│
│ │ │已表明即便是試教也要收費│
│ │ │等語。 │
├──┼────────────┼────────────┤
│ ㈢ │告訴人張晨韻所提供之LINE│證明: │
│ │對話紀錄1份 │1.被告自稱「林致男」之事│
│ │ │ 實。 │
│ │ │2.被告同意以每小時700 元│
│ │ │ 聘僱告訴人擔任英語家教│
│ │ │ ,雙方約定初次授課時數│
│ │ │ 為1.5小時之事實。 │
│ │ │3.被告於教學完成後,要求│
│ │ │ 告訴人傳送教學檔案,未│
│ │ │ 有表達對課程內容或教學│
│ │ │ 方式之不滿之事實。 │
│ │ │4.被告於教學完成後,曾跟│
│ │ │ 告訴人相約下次教學期程│
│ │ │ 之事實。 │
│ │ │5.被告於教學完成後,對於│
│ │ │ 告訴人催促其給付教學費│
│ │ │ 用時,曾回以「OK」等語│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檢察官 楊 挺 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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