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簡,66,2021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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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662號
110年度簡字第27號
110年度簡字第66號
聲請人 兼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仁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先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追加起訴、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1497號、110 年度偵字第358 號、110 年度偵字第4242號),就上開公訴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0 年度易字第201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主 文
張仁豪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追加起訴書、起訴書之記載(各如附件一、二、三):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仁豪於本院先後就上開三案之自白」。

㈡檢察官於附件一固有指出被告所犯侵占等罪之前案,經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256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本案可能構成累犯,但細查該前案,主要涉及保險費用問題,與本案係其在店家佯稱會回來付款,但都一去不回之情況,尚屬有別,則基於刑法謙抑原則,難認其有應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之特別惡性,爰不論之。

二、審酌被告竟為一己之私,先後於附件一至三所示時地,以相同之手法,對各該店家詐欺取財得逞,造成各該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實屬不該。

惟其犯後已先後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又於在監執行他案之情況下,分別以賠償、達成和解並履行等方式,補償上開告訴人方面之損失(也因此導致本院等待較久時間,始為判決),可見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上開告訴人方面並於本院皆表明寬諒、從輕量刑之意,有本院各該函文、公務電話紀錄、和解筆錄、委託書等件分別附卷可考。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此外,其上開犯行皆屬同類犯罪,犯罪手法及所詐得財物之價值又均大致相同,本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爰基於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矯正效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在監,但已與上開三案之告訴人方面均達成和解、履行或賠償,有如上述。

若仍對其宣告沒收,即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條第2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上開三案先後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建宇追加起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497號
被 告 張仁豪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3
樓之5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仁豪前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 104 年 2 月 7 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審易字第 2561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9 月確定,於 104 年 4 月 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
二、張仁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己無支付購買商品款項之真意,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08 年 10 月 12 日下午 5 時 56 分許,騎乘其母張曾月霞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 - DSB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黃志清經營之檳榔攤,向黃志清之員工戴○芸(90年 1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稱欲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 200 元之檳榔、金牌啤酒 6 瓶(價值 200 元)及七星牌香菸 1 包(價值 125 元),經戴○芸交付該等商品後,即向戴○芸佯稱因沒帶錢,要去前面之工地取款、 10 至15 分鐘即返回付款云云,致戴○芸陷於錯誤,而讓張仁豪先取走該等商品,然張仁豪遲未返回檳榔攤付款,戴○芸即告知黃志清,經黃志清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因而偵知上情。
三、案經黃志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仁豪坦承於上揭時、地,向證人戴○芸購買該等商品後,未付款即離開檳榔攤,且嗣後亦未返回檳榔攤支付款項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要結帳時發現忘記帶錢,伊好像問店員可不可以把買的東西先拿回去給師傅,經過檳榔攤再付錢,之後回去有事情就忘記了等語;
惟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黃志清指訴在卷,復據證人戴○芸、當日在場證人戴○如(93 年 1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證述甚詳,況被告供稱付帳時發覺忘記帶錢,既證人戴○芸已表明可為被告保留商品,待付款後再來拿取,並無不願售與被告之意,被告明知己並未付款,仍堅持先行取走商品並騎乘機車離去,嗣後亦未至檳榔攤支付欠款,其顯有意藉機詐得該等商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 份及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 24 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審酌依法加重其刑。
至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予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58號
被 告 張仁豪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3樓之5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優股審理中(109 年度桃簡字第 2662 號),茲再將其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犯罪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仁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己無支付購買商品款項之真意,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09 年 6 月 1
日上午 6 時 40 分許,騎乘其母張曾月霞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 000 ○0 號檳榔攤,向吳俊鈞佯稱欲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 500元之檳榔、 250 元之香菸 2 包及價值共 110 元之保力達及維大力各 1 瓶,經吳俊鈞交付該等商品後,即向吳俊鈞
佯稱因沒帶錢,要回附近上班之工地取款、等一下即回來付款云云,致吳俊鈞陷於錯誤,而讓張仁豪先取走前開商品。
嗣張仁豪迄未返回檳榔攤付款,經吳俊鈞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因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吳俊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仁豪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向證人吳俊鈞購買該等商品後,未付款即離開檳榔攤,且嗣後亦未返回檳榔攤支付款項等情,惟否認有何犯行。
辯稱:當時皮夾放在工地,要回工地拿,忙完之後就讓人家直接載回龜山,忘記拿過去等語。
惟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吳俊鈞指訴綦詳。
又被告自陳其於 109 年 6 月 1 日購買前揭物品,至 109 年 8月 15 日另案入監執行,期間有憶起款項未付之事;
其卻迄未付款。
則其顯有藉機詐取財物之意。
再被告前以相同手法購物後未付款,意在詐得該等商品,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09年度偵緝字第 1497 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 份在卷可查。其於本件以相同手法為之,益證
其有詐取財物之犯意。此外,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共 4
張附卷可查。被告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建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242號
被 告 張仁豪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3樓
之5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優股審理中(109 年度桃簡字第 2662 號),茲再將其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犯罪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仁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己無支付購買商品款項之真意,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09 年 5 月 28日下午 5 時 40 分許,騎乘其母張曾月霞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 000號鍾明桓經營之「葉色奇蹟」檳榔攤,向鍾明桓之姪女呂宛樺佯稱欲購買價值共新臺幣(下同) 300 元之檳榔 7 包、125 元之香菸 1 包及共 270 元之金牌啤酒 8 罐。
經呂宛樺交付該等商品後,即向呂宛樺佯稱忘記帶錢,等一下要拿錢過來云云,致呂宛樺陷於錯誤,而讓張仁豪先取走前開商品。
嗣張仁豪迄未返回檳榔攤付款,經呂宛樺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因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鍾明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仁豪於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代理人呂宛樺購買該等商品後,未付款即離開檳榔攤,且嗣後亦未返回檳榔攤支付款項等情,惟否認有何欺犯意。
辯稱:本來說工作完要拿錢過去,就一直沒有過去楊梅,所以就沒拿錢過去等語。
惟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代理人呂宛樺指訴綦詳。
又被告前以相同手法購物後未付款,意在詐得該等商品,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09 年度偵緝字第 1497 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 份在卷可查

其於本件以相同手法為之,堪認其有詐取財物之犯意。
其辯解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共 4 張附卷
可查。被告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建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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