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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凱駿(原名林晨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本院109 年度桃簡字第2851號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663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凱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僅因懷疑告訴人係其前女友之第三者,而利用網路工具以不當圖文於告訴人臉書供不特定人瀏覽之公開貼文留言下惡意指摘,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名譽損害及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被告犯行嚴重影響告訴人生活及工作,被告迄今卻仍未向告訴人謝青嵐道歉,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甚至向告訴人稱:僅係1 張照片等語,顯無悔改之意,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是原審判決上開刑度,似嫌過輕,實無從收警惕之效,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惟查,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臺非字第473 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經查,原審判決業就其據為量刑審酌之基礎即被告與告訴人間爭執發生原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程度、被告與告訴人間迄未達成和解之情狀,與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均詳予敘明在案,是檢察官上訴指摘事由,實均已經原審判決於量刑時考慮在案,其事實認定亦無違誤之處,另揆諸全卷事證,要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原審於參酌前述各項量刑因素後,就被告所犯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刑度,其裁量權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綜上各情,堪認檢察官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尚非可採。
是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張博鈞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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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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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 年度桃簡字第2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凱駿(原名林晨峰)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0號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66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凱駿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二行記載之「基於誹謗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散布文字圖畫誹謗之接續犯意」、第七行「在謝青嵐社群網站FACEBOOK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貼文下,張貼上開照片,足以貶損謝青嵐之名譽」,更正為「在謝青嵐社群網站FACEBOOK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貼文下其中6 則留言處,各別張貼前揭加註文字、箭頭之照片共6 張,供不特定人瀏覽而散布,以此方式具體指摘、傳述謝青嵐與他人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等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足以毀損謝青嵐之名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 按名譽係指個人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評價,為個人在社會活動中之一種重要之生活利益,為使個人名譽不受他人無端之破壞,因之刑法乃設專章加以保護。
而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其所謂之「散布」,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知悉其內容者而言。
另細繹刑法加重誹謗罪加重處罰之立法理由,乃衡量文字、圖畫之散布較普通誹謗罪之口頭上指摘或傳述,傳播範圍較廣、持續性較久遠、所造成之危害顯然較重所致;
而電磁紀錄僅是表現文字之方法、工具之一種,與傳單、報章等亦僅係表現文字之媒介,呈現文字態樣並無二致,猶有甚者,乃電磁紀錄方式呈現文字散布之程度無遠弗屆,危害法益之程度更深更廣,應論以加重誹謗罪,始為適當。
經查,本件被告林凱駿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時間,在告訴人謝青嵐個人臉書供不特定人瀏覽之公開貼文留言下無故張貼加註前揭文字、箭頭之照片,已足使點閱觀覽該臉書網頁之網友認知告訴人行為不軌、與他人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等情事,已達使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無訛。
(二)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
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任意散布足以貶抑告訴人名譽之圖文,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懷疑告訴人係其前女友之第三者,而利用網路工具以不當圖文於告訴人臉書供不特定人瀏覽之公開貼文留言下惡意指摘,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名譽損害及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吳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 年度偵字第26633號
被 告 林晨峰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晨峰之前女友李薇與謝青嵐為同事,林晨峰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先將有謝青嵐、李薇在內之照片,附加文字:「當人小三可不可恥?」,並繪製箭頭指向謝青嵐、李薇,嗣於民國109 年7 月5 日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國強一街租屋處,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帳號「謝薇」,在謝青嵐社群網站FACEBOOK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貼文下,張貼上開照片,足以貶損謝青嵐之名譽。
二、案經謝青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晨峰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青嵐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李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FACEBOOK網頁照片13張、上開照片1 張在卷可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怡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胡瑞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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