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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銘揚
輔 佐 人 邱銘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對本院民國110年1月25日109年度桃簡字第27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95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銘揚損壞他人物品,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銘揚於民國109年7月11日下午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因停車糾紛,竟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上址前之機車停車格,徒手將李明昇停放該機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放倒,致B車左前車殼、左車身殼、左側車身Snoopy貼紙、左剎車桿及坐墊左側分別磨損或刮損,足生損害於李明昇。
二、案經李明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邱銘揚(下稱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B車放倒在地上,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壞他人物品之犯行,並辯稱:⑴我不認識告訴人李明昇,也沒跟他說過話,他認錯人了、⑵我只是要停車,才移動B車,因為重心不穩倒下去,不是故意放倒的,我腳被壓到才沒有把B車扶起來、⑶B車沒什麼嚴重損壞,也沒有到致令不堪用,我認為沒有構成毀損罪這麼嚴重云云。
另輔佐人為被告辯稱:請查明告訴人是不是將B車原本損傷歸咎到被告身上,又B車外觀損傷是否構成毀損罪成立有意見云云。
㈠查告訴人於109年7月11日下午5時許將B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之機車停車格內,被告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A車來到該停車格旁,自A車下車後,徒手將B車放倒在地上等情,業據被告坦承(見本院卷第52、9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19頁),復有監視器連續翻拍照片可證(見偵卷第39-41、43-49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次依本院勘驗檔名VIZ00000000000000.MP4監視器檔案之結果及擷圖,可知被告以左手牽B車把手,右手扶B車後側將中柱解開,並將B車向左拉傾斜至未到地面時,即放手讓B車向左倒地(見本院卷第54、71-73頁),又告訴人於距離109年7月11日下午5時30分許之緊密時間即同日晚間8時10分前報警,且提供B車左側車身之照片予警員,有調查筆錄所載時間及照片可證(見偵卷第17、23-24頁),觀諸該等照片清楚顯示B車左前車殼、左車身殼、左側車身黏貼之Snoopy貼紙、左剎車桿、坐墊左側,均分別有磨損或刮損痕跡,是被告在B車距離地面有距離之狀況下,放倒有一定重量之B車,致B車直接向左倒落在柏油地面及告訴人於緊密時間所提供之B車左側車身照片,自堪認B車確因被告放倒之行為致外觀有磨損及刮損結果。
而被告於109年7月11日間係年滿41歲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豈能不知將B車放倒之行為將造成B車外觀損傷,故被告客觀上有損壞B車外觀之行為,主觀上亦有損壞他人物品之意思,均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
惟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9年7月11日下午5時17分許,騎B車到大溪區康莊路12號機車停車格,看到該處有訴外機車出來,我打算要停空出來的停車位,後來A車過來,我向對方表示我已經在等車位了,對方說「你先看到就你停」,我覺得對方有點怪就記下A車車牌,接著對方就往前找車位停車,但對方停完車卻走回來對我抝手指碎念,我就沒理對方等語(見偵卷第17-18頁),參以監視器確實有錄到B車等候車位、A車後到、B車後座乘客向右後轉頭與A車騎士即被告互動之畫面(見偵卷第39-41頁),故告訴人上開證述與監視器畫面相符,證詞足以採信,則被告辯稱沒跟告訴人說過話云云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且據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放倒B車之動機係停車糾紛無訛。
次依本院勘驗檔名VIZ00000000000000.MP4監視器檔案之結果及擷圖(見本院卷第70-75頁),可知被告放倒B車前先左右張望,徒手放倒B車後旋即騎乘A車離開現場,若被告真係要移動B車讓A車停車,何必要放倒B車?又被告若真被B車壓傷腳,豈能無跛行跡象,反而流暢的走回A車馬上騎離現場?是被告辯稱只是要停車、不是故意放倒云云,亦與監視器呈現畫面不符不足採。
再刑法第354條所規定之「毀棄」係指完全毀滅這個物的存在、「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物的外形發生變化,致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包括物體的外觀及美觀功能、「致令不堪用」係指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使物的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堪使用的程度,而被告放倒B車已使B車左側車身外觀發生變化(多處磨損及刮損),美觀功能減損,自構成損壞他人物品之行為,故被告辯稱沒有這麼嚴重、沒有到致令不堪用云云,尚與刑法第354條定義不符,亦不可採。
另輔佐人雖為被告以上詞置辯,然本院已就B車車損係被告所致及刑法第354條定義說明如上,而輔佐人所辯有違經驗法則(放機車倒地會使機車刮、擦、磨傷)及法律定義,也不足使被告受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⑴、⑵、⑶所辯均不足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損壞他人物品罪。
㈡另本判決事實欄所載B車受損範圍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係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四、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㈠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自無理由。
惟原審判決就B車受損部位僅認定「左車身車殼」、「造型貼紙(即Snoppy貼紙)」,然依前述尚有「左前車殼」、「左剎車桿」、「坐墊左側」等部位受損,原審漏未認定此等事實已有可議。
另本案係發生於109年7月11日,斯時迄今刑法第354條並未修正,原審判決適用裁判時法論罪科刑固無違誤,然其既誤認上開論罪法條業經修正,仍非妥適。
是被告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㈡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任意放倒B車致B車受損,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得告訴人原諒亦未賠償告訴人,自應非難。
次審酌被告行為動機、年齡、五專後二年肄業、職金融服務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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