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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學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11月3 日109 年度壢簡字第20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2491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馮學斌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構成累犯,而量處有期徒刑3 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原判決「二、論罪科刑㈡」欄、第11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82 號判決判處」之記載,應予更正為「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82 號判決判處」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載,並再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110 年度簡上字第127 號卷,下稱簡上卷,第90頁、第108 頁)。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因伊已經和被害人林文翔和解了,希望可以從輕量刑,判伊罰金等語(見簡上卷第89至90頁)。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㈠原判決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構成累犯,且於本案犯行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但構成累犯事由不予重複評價),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騎乘機車欲搭載友人而無安全帽,竟恣意竊取被害人放置於機車上之安全帽及附掛在安全帽上之藍芽耳機,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侵害被害人財產權;
並衡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安全帽1 頂,已為警發還被害人,並賠償被害人5,000 元,尚未對被害人造成終局之財產損失;
並考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且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
㈡且依上開原判決之記載可知,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失乙節,業據原判決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是此節既經原判決斟酌而為刑之量定,本案即無變更或動搖原判決量刑基礎之事由存在,是被告執前詞上訴認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家豪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志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本院109年度壢簡字第2082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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