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庭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 年1 月11日109 年度壢簡字第236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2943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庭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條之竊盜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判處拘役30日、40日,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購買自費的安眠藥,而自費的安眠藥較貴,為存錢購買自費之安眠藥,所以才會為本件犯行,被告現已誠心知錯,真心悔改,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0日尚嫌過重,希望能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30日,以便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且考量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為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紀錄,其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復為竊盜罪,又再犯本案之竊盜罪,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認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其所竊取之財物雖已消粍完畢,然已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彌補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及於警詢時自陳罹患躁鬱症、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30日、40日,應執行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已依本件個案事由而加以審酌刑之輕重,未逾越法定刑度、比例及公平原則。
再者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1941號判決判處拘役36日確定;
復於106 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265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
另於106 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298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
又於107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再於107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318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共3 罪,應執行拘役100 日確定;
且於107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壢簡字第157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竟再於民國109 年6 月9 日及109 年7 月4 日又為本案竊盜之犯行,是被告於5 年內即已多次遭查獲相同之竊盜犯行,顯然輕忽法令,不知警惕檢束,實應重懲。
又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為累犯,依法應予加重其刑,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30日、40日,應執行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係給予被告相當之寬典,故本件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曉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236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庭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94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庭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如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竊取狗罐頭2 罐及便當1個;
如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竊取狗罐頭2 罐及清酒1 瓶之行為,各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僅各論以一罪。
至其如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示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 再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為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紀錄,其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復為竊盜罪,又再犯本案之竊盜罪,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認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本案就被告前開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為刑之量定。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卷附之前案紀錄表可查,仍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其所竊取之財物雖已消粍完畢,然已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彌補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告訴人確認在案(見偵卷第86頁之偵訊筆錄及第87頁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及於警詢時自陳罹患躁鬱症、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1頁、第17至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如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竊盜之犯罪所得為狗罐頭2 罐及奮起湖便當1 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45 元及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竊盜之犯罪所得為狗罐頭2 罐及清酒1 瓶價值共計269 元,業已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已如前所述,如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9435號
被 告 劉庭芳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2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庭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5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2 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 於109 年6 月9 日上午10時19分許,至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7-11便利商店成達門市」內,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45 元之西沙狗罐頭2 罐及奮起湖便當1 個,得手後置於其隨身提袋內,未經結帳旋步出店外 。
㈡ 於同年7 月4 日上午7 時39分許,再至前址,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價值共計269 元之西沙狗罐頭2 罐及清酒1 瓶,得手後置於其隨身提袋內,未經結帳旋步出店外。
嗣該店副店長陳佳語盤點發現,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即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陳佳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庭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佳語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幀存卷可參,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竊得商品價值共計414 元,其已如數賠償與告訴人,有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附卷可考,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