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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靖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 年2 月18日109年度審金簡字第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1519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袁靖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 日,併諭知緩刑2 年,及應於判決確定後2 年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本院110 年度簡上字第24號卷【下稱簡上卷】第68、85頁),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被告無端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而被告為具有正常事理判斷能力之成年人,對該金融帳戶同時作為該他人或其所屬犯罪集團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其主觀上應有所認識,同具有未必故意,然原審未及審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以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揭櫫之法律解釋適用原則,致漏論被告同時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失,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㈠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以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使其形式上轉換為合法來源,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關於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之間關聯性,此類型之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接觸關係。
雖第2條修正立法理由說明例示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為洗錢類型之一,惟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之基礎,立法理由僅屬眾多解釋方式之一,仍應就法條文字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析。
對於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者,已失去對該帳戶之實際管領使用權限,雖有特定犯罪之被害人匯入款項,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形式上無從漂白犯罪所得來源,尚未造成金流斷點,而待特定犯罪之正犯提領該不法利得,始能切斷金流移動軌跡,去化該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之聯結,而由該正犯成立一般洗錢罪。
故倘非基於正犯之故意,單純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而未參與後續領款行為,即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再者,一般未進而參與後續提款行為而僅係人頭帳戶提供者,與詐欺集團成員通常僅有短暫接觸,相識甚淺,甚或未曾謀面,則在無證據證明被告獲取相當報酬、享有明顯利得或分贓,且勢將因提供自己帳戶而輕易遭檢警人員查獲之情況下,其主觀上是否有自甘揭露出名以掩飾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取贓目的,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隱匿在人頭帳戶之保護傘下之洗錢犯意,尚屬有疑。
㈡至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大法庭裁定雖揭示:「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是否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仍應以主觀上有無認識為斷。
近年來詐欺事件恆傳,政府機關為防止民眾遭到詐欺集團成員矇騙致生損害,透過各種宣傳途徑,經常灌輸民眾當前詐欺集團慣用手法,避免民眾上當。
其中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取得錢財之工具,一般智慮健全者大都能理解知曉,並提高防範不任意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避免遭到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資為詐欺取財工具,此部分之幫助行為,在於詐欺集團利用金融帳戶取信被害人,認為係與願意提供真實帳戶之人進行交易,而與詐欺行為之助成具直接關聯性。
然而,「洗錢」為專業用語,涉及複雜之金融及法律概念,一般民眾通常無法充分理解「洗錢」之概念及範疇,況且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後,得否助成洗錢行為之遂行,端視後續詐欺集團成員處理款項之方式而有不同,除非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時,已對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後,將以層層轉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等節有高度認識,始可認其所為與一般洗錢罪具有直接關聯性之幫助行為。
從而,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熟識之人,其主觀上或可預見詐欺集團可能會利用該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而存有幫助詐騙者遂行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但若謂不問情節均認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即係將幫助詐欺行為與幫助洗錢行為之主觀犯意等同視之。
㈢被告固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配合變更密碼)提供予自稱「羅嘉敏」之人,惟依現存卷證無法證明被告實際提領郵局帳戶內告訴人所匯款項,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營造合法來源之外觀,使金錢來源無法追溯之行為。
另觀被告與「羅嘉敏」之對話紀錄(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196 號第61至119 頁),「羅嘉敏」係向被告表示其提供之帳戶將供運彩公司會員使用,無一涉及關於「洗錢」之陳述。
再者,本案係被告以外之人施行詐術後,利用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要求告訴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該郵局帳戶,屬於詐欺正犯之犯罪手段,並非詐欺正犯取得財物後,另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亦非詐欺正犯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況詐欺取財之犯罪型態甚多,被告所能預見或可得預見者僅止於其提供之帳戶乃係供被害人匯入款項所用,甚難就詐欺集團人員多寡、具體訛詐手段、是否層轉犯罪所得,或將所得來源合法化以產生金流斷點有所認識。
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提領其郵局帳戶內贓款之人,有無再轉交其他共犯以遮斷金流,抑或逕為提領花用。
是被告雖將郵局帳戶提供予「羅嘉敏」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僅得認其基於縱若有人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
至於取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除自郵局帳戶提領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外,客觀上是否尚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示洗錢行為?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同時,主觀上對於該詐欺集團有遮斷金流效果之洗錢行為是否有認識?檢察官均未能提出事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或就幫助洗錢有所認識或預見,自不能僅因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配合變更密碼等行為,遽論以洗錢或幫助洗錢之罪責。
從而,原審就洗錢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未論以幫助洗錢罪名,並無違誤。
㈣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查,原審以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他人利用該帳戶取得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非是。
惟念及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並未獲利,且無前科,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有意賠償告訴人損失,但告訴人經兩次傳喚均未到庭,並言明不方便到庭,尚不可歸責於被告)。
復斟酌被告目前就讀大學,思慮不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量處拘役55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 千元折算1 日,核原審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非顯不相當,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量刑尚屬妥適,無裁量濫用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有據,量刑尚屬妥適,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附件:本院109 年度審金簡字第53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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