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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鴻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9 年度桃簡字第1159號,中華民國110 年1 月1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調偵字第51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以被告王鴻毅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調偵字第51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簡上卷第170-171 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成年人,其明知告訴人潘宥○(民國91年生,姓名年籍詳卷)當時為少年,卻仍故意傷害之,事後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是原審僅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4 月,量刑顯屬過輕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職是,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經查,原審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僅因細故,竟夥同共犯田誠○(92年生,姓名年籍詳卷)以棍棒、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撕裂傷三公分與臉部、鼻樑、右膝挫擦傷及雙手挫傷等傷害,且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行為時年僅22歲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是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況且,被告雖事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因涉及雙方對於損害賠償範圍之看法不同,與其個人經濟因素、負擔能力之考量,尚不能遽爾因此認定被告犯罪後態度不佳,且檢察官所指之上訴理由,原審亦已據以審酌並敘明如前,是檢察官仍執此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度桃簡字第1159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15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鴻毅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偵字第5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鴻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鴻毅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與兒童、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於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06 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於民國108年8 月20日發生時,被告乃年滿20歲之成年人,至共犯田誠○(民國92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告訴人潘宥○(91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則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㈡被告與少年田誠○,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二種加重條件,前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設,後者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並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定,二者之間並無競合重疊或擇一適用之關係,是如有二種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重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14、4778、6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為傷害犯行,同時有刑法分則(對少年犯罪)及刑法總則(與少年共犯)之雙重加重事由,應分別依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其刑,遞加重之。
㈣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僅因細故,竟夥同共犯田誠○以棍棒、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行為時僅22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㈤另刑法第227條之傷害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應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因係分則加重之性質,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之結果,即非「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規定,但本院宣告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與共犯田誠○,雖以棍棒毆打告訴人,惟此等犯罪工具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且衡以該物品之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一併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調偵字第51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513號
被 告 王鴻毅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鴻毅與友人即少年潘宥○(民國91年生,姓名詳卷)、少年田誠○(92年生,姓名詳卷)於108 年8 月20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僑愛活動中心前,因細故有所爭執,王鴻毅竟與田誠○(所涉傷害部分,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8 年度少調字第1704號案件審理中)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或持甩棍、或徒手毆打潘宥○,致潘宥○因此受有頭部撕裂傷三公分、雙手挫傷、臉部挫擦傷、鼻樑挫擦傷、右膝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潘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潘宥○、證人田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
(二)證人即在場人鄭宜○(94年生,姓名詳卷)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
被告與少年田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為成年人,其與少年田誠○共同故意對對少年潘宥○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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