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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玠興
選任辯護人 林昱朋律師
陳澤嘉律師
被 告 張志騰
被 告 黃勝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110年度簡字第28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9117號、第5291號、第22423號、第22424號、第22425號、第22426號、第28487號、第30467號、第30468號、第30469號、第30470號、第30471號、第30472號、第30473號、第30474號、第30491號,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30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玠興、張志騰、黃勝場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NGUYEN CAO MINH(中文姓名:阮高明;
綽號阿明)為逃逸移工,為盜伐國有林地貴重木集團主謀,負責接受他人盜伐國有林地貴重木之訂單後,邀集背工、車手等共組盜伐集團(俗稱山老鼠)上山盜伐國有林地貴重木後,再由車手載運背工、贓木下山,前往交贓。
魏和利為白牌車司機,接受阮高明之委託,駕車搭載阮高明僱用之背工上山、下山,並擔任前導車,再搭載阮高明前往指定地點銷贓。
黃冠澍亦為白牌車司機,由魏和利之介紹,受阮高明之委託,負責駕車上山載運阮高明盜伐國有林地貴重木集團之贓木下山至指定地點交贓。
NGUYEN DINH PHI(中文姓名:阮庭非,綽號阿非)、TRAN THO THANG(中文姓名:陳壽勝,綽號阿勝)、LE MANH HUNG(中文姓名:黎孟雄,綽號阿雄)均為越南籍逃逸移工,為阮高明指揮之背工,負責至國有林地盜伐貴重木後背運下山至車輛接運贓物地點,將贓木搬運上車。
陳宗瑋為協助盜伐集團主嫌阮高明收受盜伐贓木訂單後銷贓之掮客。
顧時平為洽詢買家、協助陳宗瑋收受盜伐贓木買家訂單後銷贓之掮客。
李玠興、張志騰、黃勝場均為下單購買盜伐贓木之買家(阮高明、魏和利、黃冠澍、阮庭非、陳壽勝、黎孟雄、陳宗瑋、顧時平所涉違反本案森林法犯行,除陳宗瑋、黃冠澍外,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641號、第1768號均判處罪刑確定,陳宗瑋、黃冠澍部分,經上訴後另由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980號、第5983號駁回上訴確定)。
㈡阮高明、魏和利、黃冠澍、阮庭非、黎孟雄、陳壽勝、陳宗瑋、顧時平、被告李玠興、被告張志騰、被告黃勝場均明知桃園市復興區達觀山(俗稱拉拉山)區域周遭之大溪事業區第32林班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所管理之國有林地(下統稱為本件國有林地),其上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均屬國有森林之主產物,不得竊取、收受及故買贓物;
又臺灣扁柏等係森林之主產物,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屬於貴重木,生長環境要求嚴格,和溫度、高度都有相當關係,為臺灣山區國有林地產物,屬國有林地之特殊物種,極具經濟價值,市面上幾無合法之臺灣扁柏交易,若欠缺合法來源證明,來路不明之臺灣扁柏應屬盜伐、盜取之來路不明贓物。
阮高明、魏和利、黃冠澍、阮庭非、黎孟雄、陳壽勝、陳宗瑋、顧時平均明知3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禁止,竟為圖不法利益,阮高明基於操縱、指揮盜伐國有林地主副產物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08年7、8月起,邀集不詳越南籍成年男子擔任盜伐國有林地貴重木之背工,負責至拉拉山砍伐、背運貴重木下山至車輛接運贓物地點,並邀集魏和利擔任車手,載運擔任背工之不詳越南籍成年男子至拉拉山大溪事業區第32、33林班地盜伐國有林木,再載運上開背工下山;
於同年8月間,阮高明再透過魏和利,邀集黃冠澍加入,由黃冠澍擔任負責載運贓木下山並至收贓地點交付贓木之車手,魏和利於載運背工下山時,同時負責把風。
魏和利、黃冠澍則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允諾加入上開以與阮高明共犯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後變賣為宗旨,共組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魏和利載人上山收取1趟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車資,於載運背工及贓木下山並交贓完成,則收取1趟5萬元之報酬,黃冠澍分得其中3萬元之報酬。
陳宗瑋於同年9月起,基於相續操縱、指揮盜伐國有林地主副產物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與阮高明共謀由陳宗瑋擔任阮高明與買家間之仲介,陳宗瑋負責接受盜伐國有林地貴重木之訂單(樹種、尺寸),再將訂單資訊告知阮高明,由阮高明指揮旗下之背工、車手、魏和利、黃冠澍至大溪事業區第32林班地盜伐國有林地貴重木,於黃冠澍將阮高明盜伐集團盜伐之貴重木載運下山後,阮高明則聯繫陳宗瑋,陳宗瑋再聯繫買家掮客約定集合點後,由買家掮客帶路前往買家指定處所交付贓木。
於同年10月起,顧時平基於相續操縱、指揮盜伐國有林地主副產物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與阮高明、陳宗瑋共謀由陳宗瑋擔任阮高明之掮客,顧時平擔任買家掮客,負責找尋買家、接買家所下之貴重木贓木訂單,再透過陳宗瑋將訂單資訊(即樹種、尺寸)告知阮高明,由阮高明告知其旗下之盜伐集團依照訂單之尺寸、樹種盜伐國有林地貴重木,於黃冠澍將阮高明盜伐集團盜伐之貴重木載運下山後,阮高明則聯繫陳宗瑋,陳宗瑋再聯繫顧時平約定集合點後,由顧時平帶路前往買家指定處所交付贓木。
陳宗瑋及顧時平則從中分別抽取佣金獲利。
㈢阮高明、魏和利、黃冠澍、陳宗瑋、顧時平、阮庭非、黎孟雄、陳壽勝等人謀議既定,與被告李玠興、被告張志騰、被告黃勝場、被告黃孟坤、范輝煌、陳壽勝、阮維城、阮文心(所涉違反森林法犯行,除范輝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515號判決無罪確定外,陳壽勝、阮維城、阮文心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前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黃孟坤經臺灣高等法院前開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上訴駁回確定)共同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於附表編號1至6背工上山盜伐背運期間欄所示期間前,由附表編號1至6買家欄所示之人(被告張志騰、李玠興、黃勝場)下訂盜伐之樹種為臺灣扁柏及尺寸後,顧時平再將上開訂單資訊告知陳宗瑋,再由陳宗瑋轉知阮高明,或直接告知阮高明,阮高明再邀集如附表編號1至6背工欄所示之背工及載運背工上山司機欄之司機,於附表編號1至6背工上山盜伐背運期間所示之時間,載運背工上山至桃園市復興區上巴陵福森山莊附近如附件之車輛接運贓物地點(下稱車輛接運贓物地點)下車,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背工盜伐背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體積/數量/重量欄所示國有林地貴重木臺灣扁柏至車輛接運贓物地點,再由黃冠澍於如附表編號1至6福森農場載運贓木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廠牌:福斯)載運臺灣扁柏下山,魏和利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廠牌:TOYOTA)自用小客車搭載背工下山或擔任前導車把風,黃冠澍將臺灣扁柏載運下山後,由魏和利搭載阮高明並指示黃冠澍南下會合,阮高明同時聯繫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掮客而聯繫陳宗瑋或顧時平,由陳宗瑋透過顧時平聯繫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買家被告張志騰、被告李玠興,或由阮高明直接聯繫顧時平,由顧時平聯繫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買家被告李玠興、被告黃勝場,於如附表編號1至6收贓時間至如附表編號1至6收贓地點之雲林、嘉義交付贓木臺灣扁柏與被告張志騰、被告李玠興、被告黃勝場,被告張志騰、被告李玠興、被告黃勝場再支付價金,顧時平、陳宗瑋、阮高明則賺取不法利益,阮高明則支付魏和利每趟5萬元之車資後,由魏和利交付黃冠澍車資3萬元。
因認被告李玠興、張志騰、黃勝場等3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及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又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或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縱與待證事實完全相合,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玠興、張志騰、黃勝場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李玠興、張志騰、黃勝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阮高明、顧時平、陳宗瑋、黃冠澍、魏和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並有保七總隊第五大隊阮高明森林法蒐證相片32張、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5 日總發字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ETC紀錄)、電話號碼0000000000通聯記錄、保七總隊第五大隊蒐證相片11張、黃冠澍載運贓木之時間(車行紀錄)、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明細(ETC紀錄)(1616-HQ)、RAM-1729木頭車車行分析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3人均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收贓時間,在附表所示收贓地點,透過附表買家媒介所示之人即顧時平向阮高明、陳宗瑋等人購買如附表所示體積、數量、山價之扁柏,惟堅詞否認有何與阮高明等人共犯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辯稱:木頭都是顧時平帶來銷售的,僅是單純透過顧時平購買等語。
被告李玠興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李玠興客觀上並未實際於現場參與盜伐貴重林木,亦未與阮高明共同計畫犯罪,主觀上對於阮高明何時、何地、以何方法竊取何種森林主產物等重要犯罪事實一無所知,對於其盜採標的並無決定權限,未事先約定木材大小、形狀;
且故買與竊取有所不同,故買贓物並非直接支配、操控竊取行為等語置辯。
五、經查: ㈠阮高明邀集附表所示揹工阮庭非、黎孟雄、陳壽勝等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揹工上山竊取揹運期間,由魏和利擔任司機載運揹工上山(除附表編號3外)後,至林務局新竹林管處所管理之國有林地竊取如附表所示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並於如附表所示福森農場載運贓木時間,由魏和利擔任載運揹工下山司機或前導車(除附表編號3外)、黃冠澍擔任載運木頭司機下山,至車輛接運贓物地點後,由魏和利搭載阮高明並指示黃冠澍南下會合,並交運贓木至賣家仲介陳宗瑋、買家仲介顧時平,於如附表所示收贓時間至如附表收贓地點之雲林、嘉義等地,再由陳宗瑋、顧時平媒介並交付贓木臺灣扁柏與張志騰、李玠興、黃勝場等3 人而分別故買,並由阮高明支付魏和利每趟5萬元之車資,再由魏和利交付黃冠澍車資3萬元等情,為證人即共同被告阮高明、顧時平、陳宗瑋、阮庭非、陳壽勝、黎孟雄、黃冠澍、魏和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代理人黃文韡於警詢、偵查、證人范氏蓓六於偵查中、證人羅玉財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足見被告李玠興、張志騰、黃勝場固確有透過顧時平向阮高明、陳宗瑋購買如附表所示扁柏,並於附表所示地點收受所購買之扁柏,然並未實際參與阮高明等人上山盜採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等過程,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參照)。
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之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實行犯罪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對其係如何參與犯罪之謀議,亦應於判決中詳予認定記載,並說明所憑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4號)。
本案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然被告3人係透過擔任買家掮客顧時平就盜伐國有林地貴重木之樹種、尺寸下訂單,再由顧時平將訂單資訊告知陳宗瑋,陳宗瑋再將訂單資訊告知阮高明,由阮高明指揮旗下之背工、車手進行盜伐行為,因認被告3人係以此「下訂單」之方式與阮高明等人共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及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核其所指,即屬共同犯竊取森林貴重木罪之共謀共同正犯。
㈢依下列事證,難認被告李玠興就附表編號2、3、4、6,被告張志騰就附表編號1,被告黃勝場就附表編號5所示各次購買收受貴重木之行為前,有事先下訂單之行為:1.被告阮高明雖於警詢、偵訊時曾證稱:我都是有訂單才去砍木頭,之前都是陳宗瑋給訂單,109年2月3日是顧時平用facetime向我下定;
陳宗瑋都有給我尺寸,我不了解尺寸跟木頭,所以有人訂他們才會去砍木頭,先前賣掉的八角磚都是有人先訂好的等語(見偵19117卷㈡第264-265、333、353-354、384、387頁),惟與證人陳宗瑋於偵查中證述:自108年8月開始,我與阮高明配合模式是阮高明自己先去砍下後,透過messenger傳木頭的照片給我,要我幫忙問有無買家,買家會問我尺寸,我再詢問阮高明後,再告知買家等語(見28487偵卷第222頁),以及證人顧時平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是先認識陳宗瑋,陳宗瑋介紹阮高明,陳宗瑋有東西賣不掉,會找我幫忙賣,自108年12月左右開始,陳宗瑋主動找我,陳宗瑋每次交木頭都會帶阮高明,陳宗瑋的貨源是阮高明,(問:阿明稱,每次在他上山砍木頭前,都會有人給他尺寸表,或是告訴他要找什麼大小的木頭?)我沒有,陳宗瑋也沒有這樣說過等語(見22423偵卷第254、256頁)均有不符;
且被告阮高明於警詢、偵訊時復又證稱:老闆大多數是收這個尺寸,陳宗瑋與顧時平不管是哪一個老闆要,大部分會叫我拿這種的;
老闆如果說木頭不要,我會把木頭載到台中神岡給陳永昌保管,他們一顆八角磚會扣1萬至1萬5000元等語(見1911偵卷㈡第300-301頁),是如本件確如阮高明所稱係採接單生產模式,且與被告3人有犯意聯絡而分工合作,何以會出現木頭「沒被購買」等情形,而與公訴意旨所認由被告3人下單後再由阮高明前往盜伐後進行販賣交貨之情事,顯不相符。
況證人阮高明此部分所為之證(供)述,仍屬共同被告自白之範疇,揆諸前揭說明,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依卷內現存證據,均不足為被告3人有與阮高明以事先下訂單方式共同謀議竊取附表各編號所示貴重木之補強證據,自難單憑證人阮高明前開有瑕疵之指述即遽認被告3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罪嫌。
2.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張志騰部分):⑴顧時平於偵查中證稱:張志騰那次是陳宗瑋前1天打電話給我說,隔天有貨要來,該批木頭大小不一,這批用寄賣方式,花了5至7天才賣出等語(見19117偵卷㈡第388頁),佐以陳宗瑋於偵查中證稱:該次看完木頭,顧時平與張志騰就叫我跟阮高明先走,他們當下有說要買該批木頭,但要找人來看木頭,所以當下沒有開價,也沒有給我們錢,後來顧時平有傳該批木頭的所有尺寸給我,這是阮高明叫我跟顧時平要求的,用意在知道這批木頭真正的才數,之後算錢比較精確,後來有賣出去,顧時平叫我去他住處附近交現金給我,我再轉到阮高明的人頭帳戶等語(28487偵卷第177-178頁),以及證人阮高明於偵查中亦證稱:該次我們拿木頭去賣,但沒有拿到錢,木頭有放在張志騰那邊,顧時平有拿給我5萬,過了好幾天我才拿到錢,該次與張志騰談價格的是陳宗瑋、顧時平,顧時平說老闆現在沒有錢,教我們趕快走,這裡很危險,但我說至少要給我5萬元,司機的錢不能欠,顧時平才給我5萬元等語(見19117偵卷㈡第285-287頁),是依證人陳宗瑋上開證稱該次被告張志騰當下同意購買,以及阮高明證述係待張志騰確實尋得買家出售後,始交付價金等情觀之,堪認證人顧時平上開證述該次係阮高明竊取後再以寄賣方式出售與張志騰一節確屬吻合,且阮高明尚且要求陳宗瑋應將張志騰測量後之尺寸大小資料告知俾利其計算價金,倘被告張志騰確如阮高明所稱係先下單指定樹種、尺寸訂購,阮高明始前往盜伐之模式,何以會出現當下同意購買、寄賣,或是尺寸大小不一反而需由張志騰將測量後尺寸提供與阮高明之情形發生,復參酌陳宗瑋於偵查中證稱:阮高明第一次下來的東西,他只有跟我說才數、形狀、大小,要我幫忙賣等語(19117偵卷㈡第387-388頁),益證被告阮高明仍有大批盜伐後,必須尋求多種模式分批銷贓需求等情事,並非每單必然是先接單始盜伐之模式。
⑵至陳宗瑋於偵查中固曾證稱;
張志騰有先透過顧時平給我尺寸等語(見28487偵卷第222頁),然依證人顧時平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張志騰曾跟我說有人要700才的木板,說有人要做家具,給我尺寸,問我有沒有辦法弄到,我就跟陳宗瑋講,但阮高明說他沒辦法,該單就沒有接,陳宗瑋在108年12月27日打電話跟我說有一批貨要下來了,問我有沒有辦法幫忙賣,陳宗瑋問我張志騰不是有要,他說可以給張志騰寄賣看看,後來張志騰有轉賣成功,我跟他一起去交木頭等語(見22423偵卷第232-233、253-254頁),以及證人阮高明於偵查中供稱:陳宗瑋好像有跟我說過他要桌板的尺寸,但我沒辦法,因為陳宗瑋要的尺寸很長、很寬、很厚,不好找且很重,就算找到也沒辦法背等語(見1911偵卷㈡第300-301頁),是此部分縱認張志騰曾試圖透過顧時平、陳宗瑋向阮高明訂購特殊尺寸貴重木,然因為阮高明拒絕,難認已達成任何謀議,是此部分尚難為不利於張志騰之認定。
3.就附表編號2、3、4部分(李玠興) ⑴顧時平於偵查中證稱:附表編號2、3是陳宗瑋打電話給我說,有東西要下來,請我幫忙賣,我沒有事先提供尺寸表給陳宗瑋或阮高明,會有八角磚型式,是因為四角跟八角才數一樣,但八角磚去掉4個角,重量比較輕,背工比較好背(22423偵卷第255-256頁),證人陳宗瑋於偵訊亦證稱:李玠興第一次買的時候,沒有指定尺寸,那時阮高明已經砍了木頭,但沒有賣的通路,要我幫忙找買家,我找顧時平,有八角磚11、12顆,有直徑30至40、40至50公分不等,還有做聚寶盆用的蓋子等語等語(見28487偵卷第176、117頁);
是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李玠興僅係購買阮高明等人業已竊取完畢之貴重木,而非有何事先以訂購指定尺寸方式與阮高明等人共犯竊取貴重木之謀議,應可認定。
⑵至陳宗瑋於偵查中固曾證稱:第一次交易後李玠興會開出尺寸表,之後賣給李玠興的都是他自己開的尺寸跟樹種等語(見19117卷㈡第387頁、28487偵卷第176-177頁),然細譯其證述內容:第1次仲介去嘉義李玠興那邊,是阮高明聯絡我要賣木頭,當時是阮高明已經砍了的木頭,但沒有賣的通路,我就找顧時平跟他說我有木頭要賣,顧時平就帶我們一起去李玠興處進行交易,該次貨不是先定好,是阮高明打電話跟我說他那邊有木頭,我問他是什麼形狀、幾顆,聯繫顧時平後,才相約交易;
在李玠興那邊交易時,李玠興跟顧時平說木頭尺寸要大一點,有說出希望的長寬高,還講說希望可以多一點蓋子的料,我叫他們直接跟阮高明講,他們說下一趟來送一些蓋子,或是我跟你買也沒關係等語(28487偵卷第102-103、116-117、176、222-223頁),而證人阮高明於偵訊時證稱:該老闆大多數是收這個尺寸,陳宗瑋與顧時平不管是哪一個老闆要,大部分會叫我拿這種的,老闆如果說木頭不要,我會把木頭載到台中神岡給陳永昌保管等語(見1911偵卷㈡第300-301頁),佐以被告李玠興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沒有向顧時平或阮高明下定,是顧時平直接開來,說明天要載東西到你那邊,你不要我就載走,並表示阮高明的木頭量下山很快,木頭一砍了之後,水分很容易沒有,容易裂,所以他便宜銷,全台最便宜,我都是做聚寶盆而已,其他木頭來我也不能處理,阮高明帶來的木頭是八角磚或是正四方形,我無法決定阮高明帶什麼來,但他帶來的規格是固定的等語(見22423偵卷第105、61、頁,1911偵卷㈡第14-15頁),是被告李玠興僅會購買固定規格之木頭一情,既為被告阮高明或顧時平等人所知,則其等為求銷售而提供固定規格之木頭,尚難以此即認被告李玠興係事先以訂購指定尺寸方式與阮高明等人共犯竊取貴重木之謀議。
此部分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李玠興之認定。
4.就附表編號5、6部分(李玠興、黃勝場)阮高明於偵查中固曾證稱:之前都是陳宗瑋向我下定,但109年2月3日是顧時平用facetime向我下定,但是我都沒有紀錄等語(見19117偵卷㈡第301、333頁),然又證稱:這一次只有顧時平聯絡我,陳宗瑋沒有來;
那次將附表一編號5所示八角磚7至8個給黃勝場,他給我12萬,該次價格是顧時平談的,錢是顧時平給我的,我有幫忙把木頭滾進去黃勝場的倉庫,剩下的拿去嘉義給李玠興,但因為剩下的木頭有些尺寸不是李玠興要的,所以他挑了2、3個八角磚,給我大約4萬,剩下的木頭我交給陳永昌幫我保管給等語(見19117偵卷㈡第287頁);
顧時平於偵查中證稱:109年2月3日我沒有向阮高明下單,阮高明要送什麼木頭我不知道,阮高明是前一天臨時打電話給我說有木頭要下來,我打電話給李玠興,李玠興說他最多收4顆,剩下的是黃勝場找買家,是用寄賣,2天後買家晚上來黃勝場家看,買家有買走等語(見19117偵卷㈡第388、390頁,22423偵卷第202、206、377-378頁),是依證人顧時平之證述觀之,該次是阮高明已經竊取完畢,其僅是為代為銷售而分別聯繫李玠興、黃勝場購買,觀諸阮高明亦證稱有些木頭尺寸不是李玠興要的、李玠興是挑選其中2、3個八角磚等情觀之,而黃勝場係採取寄賣方式,實難認李玠興、黃勝場有以事先下定尺寸之方式與阮高明共謀犯該次竊取貴重木之犯意聯絡。
㈣查刑法上竊盜罪之共同正犯為任意共犯,其共犯間之意思聯絡為同向之合同行為。
而故買贓物,其贓物之買受者與販賣者間,則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而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之可言。
本案被告3人既僅係單純透過顧時平向阮高明等人購買其等所竊取之森林貴重木,而未實際參與竊盜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且亦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3人與證人阮高明間就竊取貴重木部分有何共同、平行一致之犯罪謀議,則被告3人所為應僅該當於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尚難遽認應與證人阮高明等人間共同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及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六、本案無從變更起訴法條而為有罪判決之理由:㈠觀諸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內容,係記載「李玠興、張志騰、黃勝場均為下單購買盜伐贓木之買家…阮高明、魏和利、黃冠澍、陳宗瑋、顧時平、阮庭非、黎孟雄、陳壽勝等人謀議既定,與李玠興、張志騰、黃勝場…共同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之犯意聯絡…張志騰、李玠興、黃勝場下訂盜伐之樹種為臺灣扁柏及尺寸後,顧時平再…將上開訂單資訊告知陳宗瑋再由陳宗瑋轉知阮高明,或直接告知阮高明,阮高明再邀集…背工及載運背工上山司機欄之司機…載運背工上山至桃園市復興區上巴陵福森山莊附近…黃冠澍將臺灣扁柏載運下山後,由魏和利搭載阮高明並指示黃冠澍南下會合,阮高明同時聯繫…陳宗瑋或顧時平,由陳宗瑋透過顧時平聯繫…買家張志騰、李玠興,或由阮高明直接聯繫顧時平,由顧時平聯繫…買家李玠興、黃勝場,…收贓地點之雲林、嘉義交付贓木臺灣扁柏與張志騰、李玠興、黃勝場」及於論罪欄記載「核被告李玠興、張志騰、黃勝場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及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等語,是依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雖記載被告3人為買家之用語,然係認被告3人是基於共犯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下訂盜伐之樹種、尺寸而與阮高明等人為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共同正犯,而贓物罪係對於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為故買、收受、牙保、搬運、寄藏之行為;
自行竊盜後處分贓物,乃不罰之事後行為,自為檢察官所明知,是難認檢察官有意將被告3人故買贓物之行為請求法院進行審判,尚難認定檢察官亦有起訴係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
而事實是否同一,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具體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5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常業竊盜罪與收受贓物罪,兩者非特社會事實歧異,法律所賦予評價亦不相同,殊非具有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案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刑法上之竊盜罪及收受贓物罪,雖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罪,然前者係以自己之犯罪行為,直接侵害他人之財產,後者則以收受他人犯罪所得之財產為其成立要件,兩者在犯意、行為、罪名均有差異,事實難謂具有同一性。
檢察官既以竊盜事實提起公訴,原審卻以收受贓物行為論處罪刑,揆諸首開規定,顯係對於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自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竊盜罪係以行為人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犯罪構成要件;
故買贓物則以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有償取得贓物之所有權始克成立,二者構成要件迥異,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檢察官起訴竊盜事實,法院自行認定贓物事實加以審判,變更起訴法條,論處被告贓物罪刑,於法不合(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判決參照)。
另竊盜罪所破壞之財產法益,為動產之所有權與持有權;
而贓物罪旨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378號、41年台非字第36號判例意旨參照),則竊盜罪與贓物罪所侵害之法益,顯有不同。
末按竊盜罪,係以行為人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成立要件;
故買贓物罪,則以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有償取得贓物之所有權始足成立。
二罪之構成要件迥異,固均持有他人之動產,然此分別係客觀上竊取或故買行為所衍生之結果,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
原審認定上訴人之竊盜行為不能證明,竟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對未經起訴之故買贓物行為予以審判,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準此,本院審理後認定被告3人於本案中應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已與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於本案中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及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顯有歧異,依上開說明,就犯罪基本構成要件而言,前者為明知扁柏為贓物,仍加以買受之故買贓物罪,後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森林主產物(結夥2 人、使用車輛搬運為該罪之加重要件)之竊盜罪;
犯罪構成要件迥不相同;
侵害財產法益亦有不一,另犯罪時間(謀議、收贓時間不同)、地點,亦有顯著差異,所受法律評價,又大不相同,罪質並無共通性可言。
依上開說明,二者社會基本事實並不同一,本院無法自行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
七、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此部分共同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及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之心證,則被告3人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玠興、張志騰、黃勝場係先下定所欲之臺灣扁柏及尺寸後,再由同案被告阮高明等逃逸外籍移工進行盜伐,被告3人對於盜伐之標的有決定權,而與阮高明等人有犯意聯絡,顯非單純故買贓物行為,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及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原審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即有不當等語。
然本件被告3人,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與阮高明等人有平行、一致之共犯竊取森林貴重木罪之犯意聯絡,所為不成立共犯上揭加重要件之竊取森林貴重木罪竊盜罪,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然被告此部分犯行係故買贓物,而非共同竊取,且兩者基本社會事實不同,自無從變更起訴法條,原審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犯故買贓物罪而予論罪科刑,自有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
被告李玠興上訴理由主張應給予緩刑,則無理由。
是原判決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並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至被告3人所為另涉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九、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3090號),因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關於被告李玠興、張志騰、黃勝場部分之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非屬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雖為無罪之諭知,惟併案部分既為事實上同一案件,不因本案判決無罪而有退併辦之問題,毋庸再予退回,併此敘明。
十、末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既應為無罪之判決,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高玉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附表1:
編號 揹工 揹工上山盜伐揹運期間 載運揹工上山司機 福森農場載運贓木時間 載運揹工下山司機或前導車 載運木頭司機 盜伐主嫌 交贓司機 媒介 收贓時間 收贓地址 故買之買家 木頭種類 體積、數量/山價(新臺幣) 賣家 買家 1 阮庭非、黎孟雄 108年12 月27日前 魏和利 108 年12月27 日3時25分至3時33 分許 魏和利 黃冠澍 阮高明 魏和利、黃冠澍 陳宗瑋 顧時平 108年12月27日7時55分至8時7分許 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 張志騰 扁柏 長方體13個/18,668元 2 109年1月1日3 時3分至3 時17分許 陳宗瑋 顧時平 109年1月1日8時36分至9時4分許 嘉義市盧厝16 號、16之 2 附 1(立吉家具行) 李玠興 扁柏 八角磚、長方體各11個/252,736元 3 阮庭非、黎孟雄 109年1月13日前 魏和利 109年1月13 日2時13 分至2時22分 魏和利 黃冠澍 阮高明 魏和利、黃冠澍 陳宗瑋 顧時平 109年1月13日7時11分至7時54分 嘉義縣○○鄉○○○000 號 李玠興 扁柏 八角磚、長方體各11個/252,736元 4 阮庭非 109年1月20日前 不詳 109年1月20日3時6分至3 時10分 不詳 黃冠澍 阮高明 黃冠澍 陳宗瑋 顧時平 109年1月20日8時39分至9時47 嘉義市盧厝16 號、16之 2 附 1(立吉家具行) 李玠興 扁柏 八角磚、長方體各11個/252,736元 5 阮庭非、陳壽勝 109年2月3 日前 魏和利 109年2月3日3時52分至3 時58分 魏和利 黃冠澍 阮高明 魏和利、黃冠澍 顧時平 109年2月3日7時55分至8時5分 雲林縣○○鎮○○ 00號 黃勝場 扁柏 八角磚、長方體各7個/160,832元 6 顧時平 109年2月3日8時37分至9時26分 嘉義縣○○鄉○○○000 號 李玠興 扁柏 八角磚、長方體各2個/45,9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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