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簡上,198,2021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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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饒晉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 年3 月18日110 年度壢簡字第333 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 年度偵字第19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饒晉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110 年度簡上字第198 號卷一,下稱簡上卷一,第48頁、本院110 年度簡上字第198 號卷二,下稱簡上卷二,第24頁)。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非消極不予告訴人和解,原審判決拘役25日實量刑過重,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一)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 號判決、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審審理結果,審酌被告犯行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之情狀、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處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復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事。

(三)被告雖執前詞上訴,惟原審就被告本案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況,業已於量刑時審酌,未見原審此處有裁量逾越或瑕疵,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難認有理由。

又被告雖於上訴審之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稱有準備現金欲與告訴人和解(見簡上卷一第49頁及簡上卷二第23頁),惟至本院判決前,未見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積極證據,足見量刑審酌事由並未變更,自難於量刑上作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雋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33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晉嘉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饒晉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饒晉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先後破壞「楊梅大鎮社區」公布欄玻璃及警衛室大門,係出於單一毀損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恣意破壞上開社區之公布欄玻璃及警衛室大門,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誠屬不該,且未與告訴人陳玉貴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持以破壞上開社區警衛室大門所用之花盆1 個,因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62號
被 告 饒晉嘉 女 5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饒晉嘉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楊梅大鎮社區」住戶,於民國109 年10月14日0 時25分許,在上開社區中,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徒手拍打社區公布欄玻璃,致玻璃碎裂不堪使用,另以腳踹踢及拿取花盆丟擲社區警衛室大門,致警衛室大門無法開關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管理公佈欄及警衛室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陳玉貴。
二、案經陳玉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饒晉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玉貴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黏貼表及請款單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書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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