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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貴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0日所為之109年度壢簡字第20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0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貴祥為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曼哈頓景觀大廈社區之住戶,王月美則為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徐貴祥於民國109年5月25日9時13分許,於該社區前,因垃圾分類問題,而與王月美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腳踢及徒手將王月美推擠至牆壁,並徒手掐王月美脖子之方式傷害王月美,致王月美受有頭部及前胸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月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7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王月美發生爭執,且坦承有用腳踹告訴人一下,以及用手掐告訴人脖子,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她連續來攻擊我,我自認為沒有做錯事,我是為了防衛云云。
經查:㈠被告坦承之部分,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字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44頁、第49頁,本院卷二第45頁),此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共12張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51頁、第53頁、第31頁至第35頁反面),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監視器檔案確認無訛(見卷二第17頁、第21頁至第2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社區監視器影像檔案之結果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被告先抬右腳朝告訴人踢一下,並又向前衝上告訴人,並伸出雙手推告訴人後,以「雙腳站成弓箭步」之狀態,伸出左手壓向告訴人頸脖處直至將告訴人壓制靠牆,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23頁),而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60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理應知悉其以腳踢及徒手將告訴人推擠至牆壁,並徒手掐告訴人脖子處,會使告訴人受傷,是被告上開所辯均屬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是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腳踢及徒手將告訴人推擠至牆壁,並徒手掐告訴人脖子之方式,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已如前述,則不論被告與告訴人何人先動手毆打對方、其動機為還擊或報復,均屬互相攻擊之傷害行為無訛,且依告訴人受有傷害之客觀情狀觀之,難認被告僅係出於抵擋對方攻擊或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目的所為,況且依本院上開勘驗之結果可知,本件係被告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未見告訴人有何攻擊被告之舉動,依上開說明,被告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和平、合法之途徑解決歧見,反率爾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之身體,可認被告法紀觀念淡薄,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被告坦承傷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之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自應予維持。
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難謂有據,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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