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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常震宇(原名常方正)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5 月21日所為
109 年度壢簡字第243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3065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常震宇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證據及理由,除量刑審酌部分,增加「上訴人即被告常震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常震宇(下稱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於上訴審時成立調解,並已依本院所作成之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完畢,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暨論罪科刑之說明: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被告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 萬元成立調解,被告並已履行完畢上揭金額,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11 頁),嗣告訴人亦於調解筆錄中表示不予追究被告刑事責任,願給予其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原審判決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情,尚有再行審酌之處。
至於被告上訴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原審於作成判決時,已考量當時本案之所有情況,且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量處,復未違反比例原則,要無違法可言,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然原審判決既有上述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71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577號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7 年12月3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案素行、於本案僅因細故,不思理性解決紛爭逕對告訴人施加暴力,致其受有附件所示之傷勢,自應予非難,惟被告於偵、審時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經調解成立後亦不予追究被告刑事責任,願給予其自新之機會,此業如前述,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243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常震宇(原名常方正)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06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常震宇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常震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1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577號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 年12月3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累犯,容有未洽,併予指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爭執,不思理性溝通,逕對告訴人李兆曜施加暴力,且朝告訴人頭部毆打,致告訴人左眼受傷,手段非輕,行為應予非難,又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中及本院調解程序均未到庭之情,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06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0650號
被 告 常震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常震宇與李兆曜為同事,其二人於民國 109 年 7 月 17 日下午 7 時 30 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 00 號前空地
,因細故有所爭執,常震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李兆曜,致李兆曜因此受有左眼鈍傷及前房出血、左肩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兆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常震宇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兆曜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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